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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天津**养生会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天津市丽尊健康养生会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姜立国,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齐征、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楠诉称:原告2012年7月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与公积金。工作一年后,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原告先兆流产,向被告履行了请假手续。2014年11月17日,原告生育一女儿,为工作事宜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计128天产假工资23822.0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1月15日计234天病假工资14458.8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婚假工资1861.1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22.2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9月、2013年6月至9月、2014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1314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040元;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3月26日休息日加班费31638.70元;八、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288元;九、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048元;十、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528元;十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9日的工资222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养生会所辩称: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3月31日之后原告未向被告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不应支付工资。原告第四至六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相关福利待遇。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无故旷工,不应支付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9日的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该证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2013年7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现金形式支付。该合同载明原告家庭住址为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名都新园1-6-102。原告表示该合同所载原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

原告主张2012年7月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1日。

被告提交工商户卡,证明其登记设立时间。该证据显示被告成立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4年3月26日。原告主张之后休病假。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3月27日至31日请病假,之后无故旷工。

原告提交住院病历、生育服务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生育情况。该组证据显示原告2014年3月11日怀孕,系第一胎,2014年11月16日因生育入住天津**心医院,11月17日自然分娩女婴一名。

被告提供考勤记录及打卡记录,证明原告出勤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以原告盗取公司信息、无故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原告提交通知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证据载明:“鉴于方**于2014年4月违法公司的规定”,“公司将其于2014年4月开除”。“鉴于方**当时刚刚怀孕,公司未予报案”,“与方**达成一致性的约定:虽将其解雇,但仍然帮助其上相关保险(从2014年4月至2015年02月,有担负凭证),方**保证3月份办理辞职手续。2015年3月起,我方多次让其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对方也多次答应上公司办理,但是出尔反尔,至今不与配合”,“特通知方**本人于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该通知函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被告提交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回公司上班。该申请书载明:“员工方**产假休息已满,现申请从4月开始恢复原工作岗位,请领导予以安排。”“本人希望尽快恢复原工作岗位,继续为丽尊会所奉献自己的热情。”该证据载有原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被告提交通知书、EMS快递单、查询记录,证明被告经领导讨论同意原告回公司继续上班。通知书载明:“根据员工方**于2015年4月13日向公司提交的《申请书》,考虑到方**态度诚恳,公司又为培养您投入巨大,专门为您进行了相关业务培训。”“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同意方**恢复工作岗位的申请,希望您于三日内来公司报到,办理相关手续”。EMS快递单及查询记录显示被告将通知书寄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名都新园1-6-102,该快递于2015年5月4日妥投签收。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该快递,快递单上收件人地址为原告母亲地址。

原告工资发放形式为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原、被告共认计算原告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为4048元。原告表示被告支付其工资至214年2月。被告表示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3月,未支付原告2014年3月27日至31日病假工资。

被告提交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

原告提交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证明原告社会保险情况。该证据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3月,原告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

原告表示其2014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表示原告2014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

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23822.08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婚假工资1861.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商户卡、住院病历、生育服务证、诊断证明、通知函、申请书、通知书、EMS快递单、查询记录、工资明细、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2年7月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但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第十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的通知函显示被告存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继续工作,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回复,同意原告恢复工作岗位,应当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合同并未实际解除,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原告第八、第九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生育情况符合产妇享受128天产假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产假工资8483.87元。原告2014年3月27日至31日请病假,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病假工资216.77元。原告主张2014年4月1日至11月15日履行请假手续,但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11月15日病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请婚假手续,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第五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9月、2013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及第六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2014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原告2014年未享受薪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61.14元。原告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并未在岗工作,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休息日加班费,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8378.46元。原告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9日并未提供劳动,被告不应支付该期间工资。原告第十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产假工资8483.8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27日至31日病假工资216.7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61.14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8378.46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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