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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津**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津津**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人、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朋友关系,2010年9月份,原告将自己花费280000元购买的纯种德国牧羊犬(耳号cem4136,性别:公,犬名:巴**、泰山)送至被告处寄养,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寄养费1500元,原告当时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三个月的寄养费4000元,有被告公司经理兼饲养员吴*证明。2010年年底时,被告忽然通知原告说原告的狗得病死了,但死亡原因并未告知原告,经原告了解死亡原因是被告管理不当,双方此后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被告接受原告的口头委托为原告代养狗,但并未尽到应有的管理照顾义务,致使原告的狗意外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种犬死亡的经济损失2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津**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事实调查,凡是被告代养的狗,都会出具制式的合同,原告诉称自己的狗交由被告代养,却不能出示任何的合同、收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接收过狗,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2、原告称与被告公司法人王**朋友关系不是事实,王**被告企业的法人,他的身份为台胞,除作为投资人外其不在企业进行经营,所以与原告并不相识,二人更不是朋友关系;3、原告称2010年9月将其德国牧羊犬送至被告处寄养不是事实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收到或接收原告所称牧羊犬,一般寄养双方之间应形成寄养或保管的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的这种保管寄养的约定,原告所称寄养关系并不存在;4、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述向被告交纳的寄养费4000元;5、原告所述其饲养的牧羊犬是意外死亡,意外死亡是没有任何责任的其他方面的原因导致的死亡,既没有原告的责任,也没有被告或其他人的责任,被告与原告所述狗的意外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6、原告主张的280000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与客观证据佐证,在本案中,原告并不能提供证实其经济损失的客观证据;7、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2年2月29日在武清区人民法院以同一事实已经撤回起诉,而原告在2014年4月22日又以该事实在静**院再次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此,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处饲养员的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了寄养费4000元,而且原告的狗在被告处死亡。

证据二、纯种德国牧羊犬血统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狗的价值。

证据三、证人胡**、顾**书面及当庭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狗在被告处寄养的事实以及原告买狗花了280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不认可,录音里人员情况不清楚,录音不能辨别说话人的主体情况,录音地点是电话通话录音,还是二人见面谈话的不清楚,通话时间不清楚,从录音里还能听出有第三方说话,到底是哪一方对通话的影响作用不清楚;从录音中的内容看,假如内容真实,全部通话是原告与原告讲的叫“吴*”的人之间的关系,和被告无关。录音里说到给钱的情况也是说的给“你”汇了4000元,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该录音是原告方做的录音,对话及内容是经过编辑的,这个录音与被告没有关系,该证据不具有真实、客观性,同时与被告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二不认可,血统证书只能证明狗的品种及价值,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饲养其狗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三不认可,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均是一人所写,两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真实性;仅靠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狗的价值,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饲养的关系;原告在第三次庭审才叫两位证人出庭,已经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起诉状和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传票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同一理由起诉被告,后于2012年2月29日撤回起诉。

证据二、受训犬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在被告公司接收所有狗都需要签订受训犬合同,原告与被告并无该合同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传票和诉状、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因为原、被告并未签订合同。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王**2010年在中**银行的转账记录;被**办公室主任季*2010年在中**银行的交易明细。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也记不清楚是用哪张银行卡转的钱了,但是不管是否转钱,原告与“吴辉”的通话记录已经证明了原告的主张。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通过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所说的转账4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并不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0年9月份,原告将其所有的纯种德国牧羊犬(耳号cem4136,性别:公,犬名:巴**、泰山)送至被告处寄养,双方口头约定寄养费每月1500元,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了4000元寄养费,2010年底,被告告知原告的牧羊犬得病死亡,原告认为原告的牧羊犬死亡系被告管理不当造成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000元。对以上事实被告均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曾于2012年以本案同一事由向天津**民法院起诉,于2012年2月29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均不予认可,原告仅通过证人证言与通话记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寄养合同关系,另外关于本案诉争牧羊犬的价值以及死亡原因,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曾于2012年以同一事由向天津**民法院起诉,于2012年2月29日撤回起诉。原告诉称其牧羊犬是2010年年底死亡,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年底起算,2012年2月因原告起诉使得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4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自原告在天津**民法院起诉至本院立案受理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里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亦没有提供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内因提起诉讼、提出要求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使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种犬死亡的经济损失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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