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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闻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闻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之瑞诉称,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4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有限公司、天津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当日签订编号为20130204011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744元,被告分24个月偿还原告借款,每月偿还本息数额650.67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为被告实际打款9800元,但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仅偿还过5期本息,至2013年6月30日后剩余本息均未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认为,《借款协议》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依约全额给付了借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7758.35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完全部款项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此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证明协议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有明确约定;2、工**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向被告支付借款9800元;3、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闻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20130204011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744元,被告分24个月(期)偿还,每月偿还本息数额650.67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该协议中规定:如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因未能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将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网银汇款向被告闻成提供的其名下账号62×××22内转账9800元。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还款5期,其中本金2041.65元、利息1211.70元,剩余本金7758.35及利息均未按约偿还。

庭审中,原告表示所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是以原告实际转账金额而非借款协议约定金额为基数,且因双方协议中约定罚息及违约金数额较高,故诉讼中予以调整,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7月31日起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表示按照实际支付给被告的金额确定借款本金及不再依约定计算罚息及违约金,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40元的请求,依据协议约定的条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闻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闻成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7758.3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闻成以7758.3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闻成给付原告律师费840元;

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33元,由被告闻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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