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第三次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被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双方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顾**,现在十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矛盾而不断发生争吵,2011年被告曾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搬到自己娘家居住,之后考虑到孩子的问题,原告原谅了被告。2012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激烈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1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因一直在被告处,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房子的所有权,先将被告父母给付的38万元剔除后,剩余的按照评估价格一人一半,剩余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册;

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

3、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

4、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

5、贷款还款书及明细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顾**,现随被告生活。自2012年7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有:

1、原、被告婚后居住在由被告父亲承租的坐落昆山里的住房,2007年7月份由原告父母出资38万元,原、被告购买坐落天津**房屋,该房屋购买总价款为732845元,首付款332845元,剩余房款由原、被告用每人的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后被告父亲去世,被告之母将坐落昆山里(被告之父承租的公产房)住房出卖后,将38万元房款打入原、被告婚后的账户,并由原告还给原告父母。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顾一×。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本院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天津华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价值评估报告》,涉诉房屋现价值166万元。截止至2015年11月4日剩余还款余额为5725.58元;

2、原、被告婚后曾购买津J×××××标致307轿车一辆,车辆产权人系原告,上述车辆现已出售,卖车款20000元;

3、原告对涉诉房屋内的所有财产均不主张权利;

4、被告在婚前购买了一套坐落天津**房屋,现由被告母亲居住,原告对上述房屋不主张权利;

5、原、被告双方表示均同意婚前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无其他要求法院分割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否准予离婚亦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定标准。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认可孩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本院予以照准。对于探视问题,原告主张每星期探视一次,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孩子已上小学,课程压力较大,故本院确定原告可在每月的第二个及第四个周六各探视顾二×一次。

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均表示婚前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坐落天津市**祥泰小区1号楼1门403号房屋系被告顾一×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不主张权利,双方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室内财产问题,原告表示放弃对涉诉房屋内所有财产的权利,被告表示认可,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车辆分割款,原告表示婚后所购买的车辆已经出售,价格为20000元,同意给付被告一半,对此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给付被告车辆分割款10000元。

对于双方婚后购买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婚后购买的涉诉房屋,先由其父母出资38万元交付首付款,后卖掉被告之父承租的昆山里公产房得38万元卖房款后归还其父母,双方婚后居住的由被告父亲承租的昆山里住房系二人的婚房,应当视为被告父母对二人的赠与,因此涉诉房屋应当全部作为二人的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被告有房产,具有腾房条件,因此原告主张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并同意按照评估价值给付被告83万元,剩余贷款继续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认可涉诉房屋首付款的交付情况,但不认可昆山里的住房就是其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涉诉房屋的现价值应当先剔除38万元归还其父母后,剩余的房款双方一人一半,且被告主张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居住的昆山里住房系被告父亲所承租的房屋,双方婚后购买的涉诉房屋,先由原告父母出资交付首付款,但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当视为该笔首付款为借款,后被告之父死亡后,被告之母将昆山里住房的卖房款打入原、被告婚后使用的账户中,再由原告还给其父母使得涉诉房屋的首付款借款偿还完毕,后该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该笔买房款应视为被告父母对其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扣除该部分钱款后的剩余部分,属于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现房屋价值166万元,截止至2015年11月4日尚有5725.58元贷款未偿还。庭审后,原告向本院交纳了部分款项,拟证明自己有给款能力,为了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确定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为方便计算,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1018000元,同时被告搬离此房屋,待款项偿还完毕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丁**与被告顾一×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顾**随被告顾**共同生活,原告丁**自2015年10月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同时原告丁**可在每月的第二个及第四个周六各探视顾**一次;

三、双方婚前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坐落天津**房屋归被告顾一×所有;

四、坐落天津**房屋归原告丁**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丁**偿还,室内财产归被告顾**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丁**给付被告顾**住房分割款1018000元,同时被告顾**搬离上述房屋。在原告丁**完全给付上述款项后的三日内,被告顾**协助原告丁**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丁**负担;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丁**给付被告顾**出售车辆分割款10000元;

六、驳回原告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对方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鉴定费6650元,由原告丁**负担6625元,被告顾**负担6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