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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6053号关于第12105741号“兰田LanTi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第12105741号“兰田LanTia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中文部分之“兰田”与第10864207号“蓝田LANTIA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678940号“蓝田LANTIA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122318号“蓝田LANTIA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和第9643555号“蓝田LANTIA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的中文部分之“蓝田”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且诉争商标外文部分之“LanTian”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外文部分之“LANTIAN”、第6126787号“Lantia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之“Lantian”字母构成、排序、呼叫、整体外观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谷粉制食品和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且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等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贺**可另案主张。因此,依据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一、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程序中,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评审请求评审案件。二、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中文部分之‘兰田’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文部分之‘蓝田’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且诉争商标外文部分之‘LanTian’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外文部分之‘LANTIAN’、引证商标五之‘Lantian’字母构成、排序、呼叫、整体外观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三、诉争商标指定的商品具有特殊性,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四、被告评审案件过程中没有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五、原告的独资企业西安市**有限公司是蓝田县新兴企业,诉争商标是原告在企业创建过程中创造出来的企业形象标识,是原告打造出来的企业核心标识,原告商标许可给企业广泛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广告宣传和各种商业活动中,长期使用,商标为广大消费者熟知,有稳定的市场消费群体。因此,诉争商标应被核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3日,中**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864207号“蓝田LANTIAN”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商标图样附后),2013年12月14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虾味条、茶饮料、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谷类制品、冰淇淋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

2000年9月14日,中**总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78940号“蓝田LANTIAN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商标图样附后),2001年12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干、饼干、麦芽饼干、夹心面包、三明治、芝麻糊、热狗、麻花、汉堡包、布丁、(意大利式)烘馅饼、八宝饭、年糕、元宵、方便米饭、莲茸、芝麻茸、馒头、挂面、方便面、米粉、大米花、虾味条、锅巴、膨化水果片、蔬菜片、膨化土豆片、酵母(块、粉)、曲种、食用碱、家用嫩肉剂、搅稠奶油的制剂等商品上,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1年12月6日。

2004年6月16日,中**总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122318号“蓝田LANTIAN”商标(即引证商标三,商标图样附后),2006年9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冰棍、冰糕、冰砖、食用冰、藕粉、菱角粉、莲子粉、米、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精油)、银杏茶(非医用营养品)、银杏口服液(非医用营养液)、银杏胶囊(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16年9月6日。

2011年6月27日,郑**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643555号“蓝田LANTIAN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四,商标图样附后),2012年10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咖啡、调味品、糖果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20日。

2007年6月25日,河南**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126787号“Lantian”商标(即引证商标五,商标图样附后),2010年2月14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13日。

2013年1月28日,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105741号“兰田LanTian”商标(即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谷粉制食品、茶、八宝饭、荞面饸饹、荞面碗团、方面荞麦线、荞麦面条、油茶粉、盒饭、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针对贺**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诉争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违反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贺**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诉争商标为贺**独创,具有特殊含义,其与商标局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蓝田”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应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同时,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诉争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2015年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贺**提交了其与许可使用诉争商标企业的关系证明文件、产品生产许可证、质检报告、产品包装图片、销售合同、网站建设协议及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广泛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广告宣传和各种商业活动中,长期使用,有一定的客户群体和市场声誉,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误认或混淆。

在庭审过程中,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被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三、五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四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均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兰田LANTIAN”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蓝田LANTIAN”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的字母“LanTian”与引证商标五“Lantian”在字母构成、排序、呼叫等方面相同,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大量使用足以与五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等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仅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驳回其注册申请,适用法律有所不妥,但其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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