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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热办公室与王**、天津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起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天津**热办公室(以下简称“红桥供热办”)的委托代理人赵**、胡*,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桥建委”)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物业”)、天津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忠水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涉诉锅炉房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北侧和富里小区,系三和物业开发建设该小区时建设的配套设施。1996年10月23日,三和物业和天津市津武水暖**装队签订《和富里供热站所属区域产权移交协议书》约定:三和物业将涉诉锅炉房及其所管辖的3.2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供热外管网的产权和户外设施的管理维护权利有偿转让给自忠水暖。双方于1996年10月24日办理了公证手续。因自1998年涉诉锅炉房几次停热造成群众反映强烈,且涉诉锅炉房因用热户拖欠供热费无钱购置燃料导致“不点火、不供热”造成负面影响,2004年9月16日,红**委(红桥供热办)、三和物业、自忠水暖(亦即天**武水电**装队)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小区建筑面积2.888万平方米,三和物业、自忠水暖均同意将锅炉房土地使用权和产权及全部供热设施、设备移交给红桥供热办所有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此冲抵并网费2660000元,冲抵后不足部分由红桥供热办向上级报告解决。二、该小区用热户所拖欠的历年采暖费的债权归红桥供热办所有,三和物业应提供详细的用热居民收费情况明细表及历年缴费情况台帐。三、三和物业一次性补偿自忠水暖损失100000元,此款由红**委在所欠三和物业的款项中解决。四、该小区内应拆未拆的16间平房归红**委所有,三和物业应将以上建筑物内的物品腾空,于2003年12月31日前移交红**委配套办。五、在完成以上一、二、四项条款内容后,红桥供热办负责将红**委所欠乙方的款项100000元和红桥供热办应支付给自忠水暖的款项130000元一并支付给自忠水暖。六、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至所涉及事项办结后废止。协议拟定后,红桥供热办、三和物业、自忠水暖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王**在自忠水暖的代理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5月18日,自忠水暖向红桥供热办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996年10月24日,王**用天津市津武水暖**装队名义与三和物业签订的《红桥区和富里小区锅炉房运营管理及使用的公证协议》公证书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由王**负责,与我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红桥供热办给付王**工程款130000元及损失补偿50000元,但王**未依约将涉诉锅炉房移交红桥供热办。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红桥供热办表示为彻底解决纠纷,考虑时间因素,愿意将尚欠王**的50000元增至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红桥供热办(红桥建委)、三和物业和王**于2004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因三和物业未办理涉诉锅炉房的产权手续,故可以认定王**在此协议中将其对三和物业的债权转让给红桥供热办,故红桥供热办应享有涉诉锅炉房的占有和使用权,因此红桥供热办要求王**将涉诉锅炉房交付红桥供热办的诉讼请求亦应该得到支持。关于应由谁向红桥供热办承担交付涉诉锅炉房的占有和使用权的问题,因三和物业已将涉诉锅炉房的占有和使用权以协议的方式有偿出让给自忠水暖,自忠水暖和王**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而涉诉锅炉房现由王**占有,故应由王**将涉诉锅炉房交付红桥供热办;虽然三和物业未实际控制涉诉锅炉房,但三和物业在开发涉诉锅炉房时,并未办理锅炉房的产权手续,故三和物业亦负有将涉诉锅炉房交付红桥供热办的协助义务。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在三和物业和王**完成协议的第一、二、四项内容后,红桥供热办给付被告王**230000元;可以认定三方协议中,各方已就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做了约定,红桥供热办享有后履行抗辩权,现红桥供热办已向王**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大部分款项,红桥供热办在此合同的履行中并未违反合同义务,故对王**主张红桥供热办违约的主张,不予采信,其余50000元应待王**完成向红桥供热办交付锅炉房的义务之后由红桥供热办支付给王**,现红桥供热办为了彻底解决纠纷,自愿将给付被告王**的人民币50000元增至500000元,予以照准。王**主张三方协议并非公平签订,但并未就此向提供证据,对王**的主张不予采信。王**主张红桥供热办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据上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北侧和富里小区锅炉房腾交天津**热办公室使用,天津开**发有限公司负有配合义务,逾期,由天津**热办公室在外环线内提供腾房去处用于存放王**在上述锅炉房内存放的物品,天津**热办公室因此支付的费用由王**负担;二、待王**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腾房义务后十日内,天津**热办公室一次性给付王**人民币500000元;三、驳回天津**热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王**负担10000元,由天津**热办公室负担1312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2004年签订的合同,最后一次给款时间是2005年,之后也没找过王**腾房,他们起诉我的时间是2013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一直给红桥供热办指导帮助其三次变更诉讼请求,遗漏当事人,最后一次变更诉讼请求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这严重的违反了诉讼程序。2004年9月16日我们与红桥供热办签的协议不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红桥供热办强迫我签署的。红桥供热办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红桥供热办能够立案是不公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红桥供热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桥供热办承担。

被上诉人红桥供热办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三和物业、自忠水暖未到庭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红桥建设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红桥供热办(红桥建委)、三和物业和自忠水暖、王**于2004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上述协议,一审法院认定红桥供热办享有涉诉房屋的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能够确认红桥供热办的诉讼主体资格。王**上诉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现该协议已部分履行,王**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协议,按照法律规定该协议不属于应予撤销的情形,该协议对协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红桥供热办依协议取得涉诉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其诉请王**交付涉诉房屋应予支持,王**主张红桥供热办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应向红桥供热办交付涉诉房屋。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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