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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赵*、深圳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赵*、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传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赵*,被告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揽赵*施工的农业银行北辰支行营业办公用房外檐改造项目工程的脚手架搭建、拆卸工程。2013年2月原告进场搭建,2013年11月工程完工,原告拆除脚手架,现赵*拖欠原告人工费57000元。另外,被告**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共同给付原告欠款57000元;2、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835元,并继续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7000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赵*对工程价款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

证据三、说明。证明深**公司员工张**在说明上签字,该工程系深**公司承包并实际施工;

证据四、确认单。证明于普*确认工程总价款;

证据五、原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深圳建筑公司分三次转款4万元;

证据六、工作证。证明涉案工程系深**公司承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第一、涉案合同属实,尚欠原告57000元属实,但不同意给利息;第二、原告施工过程中违反规定,发包方对深圳建筑公司项目部罚款3600元,尚未开票。项目部于普*介绍原告施工,要求结算时扣除1万元介绍费。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未予整改,监理称待结算时要扣除约2万元,以上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三、欠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付款;第四、二被告并非挂靠关系,赵*系深圳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公司辩称,深**公司与农业银行北辰支行签订总包合同,约定承包农行办公用房外檐改造工程。后深**公司与赵*签订承包协议,赵*为该工程负责人,其与深**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双方已履行了除工程保证金外的全部内容。深**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系赵*个人行为产生的纠纷,与深**公司无关,故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和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施工协议书。证明深**公司与赵*之间存在承包协议;

证据二、施工结算协议书。证明深**公司与赵*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

经质证,被告赵*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认为系复印件,上面的字是被告所签,但当时未看上面的内容,所以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笔费用属于借款;

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三、四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五无异议,但认为4万元是个人借款;

对证据六无异议,认为虽然工程是深**公司承包,但实际是由项目部施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双方系挂靠关系,协议内容违法;

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赵*对被告**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揽赵*施工的农业银行北辰支行营业办公用房外檐改造项目工程的脚手架搭建、拆卸工程。协议同时约定,工程款为175000元;工程结算为,按分包工程项目,架子搭完后,付至40%,在工程完工拆除全部架子后再付40%,竣工验收后再付20%;若拖欠工程款,应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赵**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因工程延期,工程款相应增加。2014年1月20日,赵*出具欠条,内容为“农行架子款已付壹拾玖万柒仟元整,剩下陆万柒仟元在农行结款后付清”。庭审中,赵*陈述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拆除脚手架。

另查,被告**公司系农业银行北辰支行营业办公用房外檐改造工程的总包方。庭审中,深**公司自认赵磊系该公司项目经理。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施工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竣工,欠原告架子费67000元。后深**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支付原告1万元。

再查,庭审中,深**公司认可已付的197000元中有3万元系其直接给付原告,但认为该3万元属于赵磊的借款,对此,深**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深**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赵磊系深**公司员工,其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系职务行为,代表深**公司,故本案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深**公司。关于被告深**公司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深**公司的抗辩意见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相悖,且深**公司实际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亦证实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综上,本案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被告赵*对欠付原告款项5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抗辩应在57000元中扣除罚款、介绍费等费用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赵*抗辩该欠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一节。合同约定:“架子搭完后,付至40%,在工程完工后拆除全部架子后再付40%,竣工验收后再付20%”。庭审中已查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该条款,该条款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自2013年11月19日原告拆除脚手架至今已一年有余,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另,本案中原告的义务仅为搭建、拆除脚手架,而赵*要求在农行结款后付清余款,明显属于单方加重原告义务的约定,有悖公平原则。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9日拆除脚手架,完成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履约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违约金按57000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月21日起算为宜。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黄**款项57000元;

二、被告深圳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深圳**有限公司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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