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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河**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天津市河**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津市河**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分公司)、天津市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环金公司和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退休职工,2015年5月应聘到被告九分公司处担任总经理,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但自原告入职起,被告九分公司就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至本案成讼时,已经拖欠了原告自2015年5月至7月三个月的工资30000元。被告九分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环金公司作为被告九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对被告九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工资30000元,被告环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环**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环**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九分公司独立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

被告九分公司辩称,九分公司同意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并要求独立承担给付义务,不应由被告环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九分公司虽然名义上为被告环金公司的分公司,但是双方并没有实际上的隶属关系,财物、人事、工商、税收等都是相互独立的,所以被告九分公司要求独立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九分公司系由被告天津市河**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5年5月原告应聘到被告九分公司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每月劳务费10000元。自2015年5月起被告九分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劳务费。2015年6月、7月被告九分公司的考勤表记载,原告当月为全勤。2015年5月至7月原告作为公司总经理签署了被告九分公司当月的工资报表。另查,在(2015)北民初字第1546号案外人赵**诉本案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5日庭审时,被告九分公司的负责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审中自认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因为公司周转资金缺乏,没有向员工发放工资。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九分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0元,并要求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抗辩要求被告九分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被告九分公司也抗辩要求其独立承担给付责任。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九分公司雇用原告为其工作人员,并达成书面劳务协议,因此双方应依约履行。因被告九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九分公司如约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劳务费数额,根据案外人赵**案件中被告九分公司负责人孙**庭审中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及原告签署的2015年5月至7月工资台账可以证实,被告九分公司确实拖欠原告自2015年5月至7月的劳务费,因此被告九分公司应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7月的劳务费30000元。鉴于被告九分公司系被告环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被告环金公司对被告九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河**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向原告张**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的劳务费30000元,被告天津市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天津**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承担,被告天津**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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