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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一×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一×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穆一×持枪伙同迟××、顾**、张**、王**(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汽车至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食品厂东侧穆**的车队门口,被告人穆一×持枪进入车队院内对工作人员马**、徐**威胁,并损毁院内车门、集装箱房门、照明灯等物品(鉴定价值1260元),并将院内一条犬致伤,后驾车逃离现场。

2015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穆**同他人持械至天津市北辰区××钢材市场××区××厅的天津**限公司××号和××号办公室内,损毁窗户、电脑显示器、键盘等物品(鉴定价值72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穆一×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穆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穆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穆一×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穆*×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穆一×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穆一×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穆**与被害人穆*×产生矛盾。

2015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穆**同他人持枪驾驶汽车至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食品厂东侧穆二×车队门口,被告人穆一×持枪进入车队院内对工作人员马**、徐**恐吓,并损毁院内车门、集装箱房门、照明灯等物品(鉴定价值共计1260元),后被告人穆一×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2015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穆**同他人持凶器至天津市北辰区××钢材市场××区××厅的天津**限公司××号和××号办公室内,被告人穆一×持凶器损毁窗户、电脑显示器、键盘等物品(鉴定价值720元)。

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穆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一×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穆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穆一×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穆一×虽系主动投案,但其在投案后第一次供述中未如实供述起诉书所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穆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穆一×于判决生效后依法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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