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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被告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被告中国**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简称移动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简称电信公司)、被告中国电信**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集团公司)、被告中国联**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司)、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王**,被告魏**,被告移动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吴*,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桂芝,被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苗**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阳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4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津A×××××解放牌大货车沿西湖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紫来花园门前时,遇被告移动分公司、电信公司、联**司、广**司下垂距机动车道路面不足5米的过街线缆,车的前部与过街线缆相挂,导致道路东侧人行道上固定水泥杆被拉倒,砸在头北尾南停放在西湖村大街紫来花园门前原告所有的冀B×××××福克斯牌小客车上,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严重。本次交通事故经交**开支队北马路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移动分公司、电信公司、联**司、广**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修复车辆支出8208元,车辆修复期间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2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8208元、车辆修复期间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00元,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王**、被告魏**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4S店修车结算单及修车发票;证据三、汽车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损失有异议,原告租车费用过高,时间过长。

被告魏**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已收到保险理赔款2000元,对原告损失有异议,不同意赔付原告修车期间的租车费用。

被告魏**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为证。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案件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我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2000元给付被告魏**。

被告移动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揽业务,事故现场的线缆非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按照行业惯例铺设线缆时,线缆混用的情况时有发生,仅依据线缆所载“中国移动”字样判断线缆权属不准确,我公司在事发点位上所有的线缆均铺设于地下,未在空中架设任何缆线,事故现场的线缆非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交管部门认定责任主体错误,不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原告存在违章停车情形,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王**未尽谨慎驾驶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该公司管线竣工技术资料;证据二、该公司综合网络资源管理平台截图;证据三、现场照片。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主要经营手机业务,被告电信集团公司主要经营固话业务及网络宽带业务,两公司的业务都会涉及到电缆。现场载有“中国电信”字样的电缆不能确定是哪家公司的。经核实,我公司未在此铺设电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我公司负事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也未向我公司送达。原告停放小客车的位置不属于应当停放机动车的位置,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应对其车辆受损的后果承担部分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电信公司所述与我公司的业务经营情况属实,两公司的业务都会涉及到电缆。现场载有“中国电信”字样的电缆不能确定是哪家公司的。经核实,我公司未在此铺设电缆。我公司从未收到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中的主体也没有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联**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原告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属违法停车,原告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刘*的租车行为不符合常理,该支出应由其自行担负。事故是不安全的状态和不安全的行为共同造成的,涉案线缆的高度不符合规定,特别是中国移动的线缆,原告的损失与中国移动线缆过低形成因果关系,如果中国移动的线缆与其他被告的线缆一样高,相信本次事故不会发生,只是存在隐患而已。被告王**在机动车驾驶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我公司的电缆虽然有可能不符合安全标准,但并未与王**驾驶的车辆发生直接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因现在的线缆维护处于混乱状态,我公司愿意给予原告适当补偿。

被**公司辩称,事故现场没有我公司的线缆,我公司也没有对事故线缆及线杆的维护、管理义务,我公司不是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事故现场虽是标有我公司字样的井盖,但井盖的使用非常混乱,通信井的产权及维护管理与井盖并无直接关系。该井不属于我公司,我公司对该井不管理也不使用,据此认定我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该公司的线路图纸;证据二、照片。

被告王**、被告阳光保险、被告移动分公司、被告电信公司、被告**公司、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2时30分,被告王**驾驶牌照号为津A×××××解放牌大货车,沿西湖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紫来花园门前时,其车前部与下垂距机动车道路面不足5米的过街线缆相挂,导致道路东侧人行道上固定水泥杆被拉倒,砸在头北尾南停放在西湖村大街紫来花园门前原告所有的冀B×××××福克斯牌小客车和案外人所有的津B×××××号汇众牌中客车上,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天津市公**队北马路大队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第B00718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国移动天**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公司、中国联通天**公司、天津广**限公司的过街线缆下垂距机动车道路面不足5米,违反了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与案外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车送至天津市浩**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共计维修10天,实际支付维修费用820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车辆维修期间另产生租车费用2600元。

诉讼中,本院至天津市**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调取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卷宗、执法录像的光盘、事故现场的照片、以及事故现场截取的多根线缆和接头盒,并进行了询问。交管部门介绍事故发生后至现场破拆将近48小时,严重妨碍了车辆行人的通行安全,交管部门已及时通知各责任单位,但各责任单位到场后均不认可其系线缆的权属单位,经过消防部门现场破拆,并截取了现场部分线缆,事故电线杆载有“中国移动”字样,电线杆旁的地井井盖上载有“中国光电CMCC”字样,从该井盖中引出载有“中国移动”、“天津联通”、“中国电信”字样的悬挂线缆及无公司标识的悬挂线缆,因各责任单位互相推诿,不配合交管部门进行调查,交管部门经过研究及其他类似事故确定了责任单位名称,交管部门已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事故责任方邮寄送达。

庭审中,被告中国移动通信**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述称前者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在天津的分支机构,其不从事电信业务的建设及经营活动,后者为独立法人机构,在天津市范围内从事电信业务活动;被告中国电**天津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信分公司述称前者主要经营手机业务,后者主要经营固话业务及网络宽带业务,两公司业务均涉及线缆。

另查,被告王**与被告魏*良系劳务关系,被告魏*良雇佣被告王**运输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再查,牌照号津A×××××解放牌大货车系被告魏**所有,该车由被告**司承保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将保险金2000元已给付被告魏**。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事故卷宗、执法录像光盘、线缆等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本案被告王**驾驶车辆与过街线缆相挂,造成原告及他人车辆受损这一交通事故,已由天津市**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事发后各责任单位未积极配合交管部门调查,各被告公司名称以及业务区分的高度相似以致认定书中对公司责任主体表述不准,但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担责原因及依据已经充分论述,即下垂距路面不足5米过街线缆的所属单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案外人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区分予以确认。关于事故现场过街线缆的责任主体及各自的责任认定一节,庭审中被告中国移**有限公司、被告天**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力不足,被告中国**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信分公司、被告中国联**津市分公司未进行举证,故上述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各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自述业务分工、现场线缆所载标识及载有被告广电公司标识的管道井中引出的无标识线缆等情形,本院综合认定被告中国移**有限公司负事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信分公司负事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联**津市分公司负事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有限公司负事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与被告魏*良系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良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因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根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另一案外人共两车辆受损(已另案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和另一案外人的财产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阳光保险已给付被告魏*良的保险金可另行解决。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车辆维修费用。原告所主张8208元修车费用系本案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且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二、租车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可选择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且应遵循合理性原则。原告所提供汽车租赁合同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但考虑到车辆维修期间势必造成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车辆,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用1000元。

结合另案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财产损失费1345元{2000×(8208÷(8208+4000)]},差额7863元,由其他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各自按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134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魏**一次性赔偿原告刘*1572.6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1572.6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信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1572.60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联合**津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1572.60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1572.60元;

七、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魏**负担14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中国**天津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信分公司负担14元、被告中国联**津市分公司负担14元、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14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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