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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河**生服务中心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天津市河**生服务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天津市河**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我是于1996年1月调入被告单位的,我是事业编制,但由于被告长期不给我安排工作,导致我失去了生活来源,无奈之下我找到了一个到国外打工的临时工作,当时被告单位领导表示如果我要出国必须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我就向被告提交了停薪留职申请书,1996年底我出国打工了。2003年底我回国后,于2004年春节后找到被告单位要求恢复工作,被告单位的领导说已经将我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但至今没有向我提供任何审批手续,我多次找到被告单位和其上级天津**卫生局,甚至找到了市信访部门,但是都没有解决我上班的问题。我于2015年9月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我参加工作至今的连续工龄,并确认被告单位将我除名的处理无效,恢复我的工作,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津北劳人仲不字(2015)第1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受理我的申请,所以我到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确认我参加工作工龄连续至今;要求确认被告对我作出的离职处理无效,并且恢复我的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河**生服务中心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1996年调入我单位后即因私出国,没有在我单位工作过一天,一直到2004年才回国,在这期间原告从未与我单位联系过,因为其没有在我单位从事过任何工作,所以我单位不同意连续计算原告的工龄,而且关于工龄的核定,应由劳动**事部门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单位认为因原告出国后长期未归,也未向我单位履行续假手续,我单位于1999年根据国务**公室、劳动**事部、**政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职职工因私短期出国超过假期半年以上的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对原告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该决定已向我单位上级部门天津**卫生局报批,天津**卫生局也批准同意按自动离职处理,此后我单位通知原告在国内的家属俞**(原告妻子),其表示原告不再回国了,当时我单位没有原告境外的联系方式,故无法通知到原告本人,因此我单位对原告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是有依据的,不同意为其恢复工作,而且原告不属于医师岗位,而是行政岗位,多年没有在我单位工作过,且明年就到退休年龄了,我单位没有岗位为其安排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天**河医院的职工,1996年1月9日调入天津**复道医院,系该单位事业编制干部,职务为助理统计师。2010年天津**复道医院更名为天津市河**生服务中心。1996年11月之前,被告单位一直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也没有到被告单位上过班。1996年11月,原告因私出国,2003年底回国,2004年初原告找到被告单位要求恢复工作,被告单位领导告知原告已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并未向原告提供办理自动离职的各项手续。庭审中,被告单位自述于1999年向其上级部门天津**卫生局提交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材料,天津**卫生局也对此进行了批复,且被告单位向原告妻子俞**告知了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陈述。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抗辩,表示对原告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是合法合理的,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据、庭审笔录及法庭调取的证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6年调入被告单位,双方形成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就此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不予置议。被告自述在原告出国期间对其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作出该决定的合法手续,也未向原告出示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书面材料,且被告虽自述已于1999年将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告知了原告家属,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所谓的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就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被告对其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人事争议纠纷的范围系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确认原告从参加工作至今的连续工龄及恢复工作一事不在上述范围内,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天津市河**生服务中心对原告张*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效;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确认连续工龄及要求恢复工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生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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