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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汉**司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天**委员会或天**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区)管辖。主要理由:1、第三人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根据汉**司的授权,与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园林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可向天**委员会提请仲裁。市政公司未经汉**司授权,与创业园林公司私下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案件的管辖权,对汉**司没有法律约束力。2、涉案工程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诉争工程位于天**海新区的汉沽,汉**司的住所地也在汉沽,且天**海新区人民法院在汉沽有审判区能够审理各类案件。如果应在法院管辖,本案也应在天**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区)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创业园林公司辩称,创业园林公司是该工程的总包单位,市政公司是代建单位,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就管辖问题从仲裁变更为到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创业园林公司与汉**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仲裁约定,创业园林公司与汉**司就工程款问题是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

第三人市政公司述称,无论仲裁还是诉讼,市政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创业园林公司起诉汉**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欠款,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故汉**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天**委员会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依建设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涉案工程坐落于天津**区汉沽,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市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中汉**司的代理人,与创业园林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变更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将产生纠纷向天津**员会提请仲裁,变更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创业园林公司就涉案工程欠款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至于汉**司要求本案由原审法院汉沽审判区审理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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