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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天津市河**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天津市河**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天津市河**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环金公司第九分公司)、被告天津市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环金公司和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新华诉称,本人系退休职工,2013年9月28日应聘到被告环**司第九分公司处担任保安工作,双方约定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但自2014年9月起,被告环**司第九分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本人工资未付,至本案成讼时,共拖欠我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20500元。本人认为,被告环**司第九分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支付本人工资的义务。而被告环**司作为被告环**司第九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对被告环**司第九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环**司第九分公司向本人支付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5日工资20500元,被告环**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河**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并要求独立承担给付义务。因为我公司虽然名义上为被告环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但是双方没有实际上的隶属关系,财务、人事、工商、税收等都是各自独立的,所以该债务应由我公司独立承担给付义务,不应由被告环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因目前无法联络到我公司的负责人,所以原告所述的欠薪期限及金额均无法核实,故请求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被告天津市河**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环金公司第九分公司虽是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但我们双方是各自相互独立的,并无隶属关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环金公司第九分公司独立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公司第九分公司系由被**公司设立的非法人企业。2013年9月原告应聘到被**公司第九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但自2014年9月起被**公司第九分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公司第九分公司领导审核的考勤记录以及该分公司制作的工资表显示,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公司第九分公司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0500元(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和补助)。另查,在本院审理的案外人赵**诉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在庭审中自认从2014年10月开始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向员工发放工资。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公司第九分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20500元,并要求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被**公司第九分公司表示,同意由其独自承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的义务,至于拖欠工资的期限和数额,则请求法院依据有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公司则表示,其与被**公司第九分公司之间并无隶属关系,双方各自独立经营,故应由被**公司第九分公司独立承担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环**司第九分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受雇用者,为被告环**司第九分公司提供劳务后,该分公司却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从而导致纠纷,显属被告环**司第九分公司过错。对于拖欠劳务费的金额,根据被告环**司第九分公司相关领导审核的考勤记录及相应月份的工资台账,同时结合此前诉讼中被告环**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孙**的当庭陈述,原告要求被告环**司第九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0500元的诉讼请求,属合理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环**司第九分公司系被告环**司设立的非法人分公司,因此被告环**司对被告环**司第九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经济各自独立核算的抗辩理由,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河**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向原告高**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5日的劳务费20500元;

二、被告天津市河**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0元,由被告天津**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承担,被告天津**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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