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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中新药**仁堂制药厂、天津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中新药**仁堂制药厂、天津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8年1月被告天津中新药**仁堂制药厂与原告签订内退协议,其中第四项第1条规定:被告按照全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经调取天津**障局缴费清单、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天**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政策表、天**历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表及天**历年社平工资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参数表查询后,证明被告未按照内退协议中第四项第1条中的各项条款执行。经查询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历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历年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政策表,证明被告在执行内退协议后有数年是按照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因天津中新药**仁堂制药厂是盈利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高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水平,故天津中新药**仁堂制药厂在岗员工平均缴费基数应高于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在与被告协商履行内退协议期间,被告两度冻结原告医保卡,造成原告不能刷卡就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原告全额垫付,住院费3万余元,门诊费4万余元,2013年被告为原告报销了住院费1万元。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工资被停,共计停发工资21120元。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按照2008年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内部退休协议书中的约定按照被告在岗员工工资的平均水平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二、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工资211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中新药**仁堂制药厂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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