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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一×与姬**、姬**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与被告姬**、姬**、姬**、聂**、姬五×、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姬**,被告姬**,被告姬**的委托代理人常*、肖*,被告聂**,被告姬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姬*×,被告姬*×于2015年6月19日和2015年6月26日两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于2015年9月30日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姬**诉称,被继承人姬七×与陈**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七个女儿,分别为姬**、姬**、姬**、姬八×(姬八×与前夫聂*×于1997年6月24日在法院判决离婚,二人生育一女聂**,姬八×于2002年11月14日去世)、姬**、姬五×、姬六×。陈**于2001年8月7日去世,姬七×于2014年11月18日去世。姬七×生前与原告共同居住在河北区开江里26-101-102号房屋内,该房屋系姬七×单位分配的公产房屋,1999年原告全额出资12000元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产权人仍为姬七×。姬七×生前曾立有口头遗嘱,上述房屋产权系原告购买,所以原告继承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剩余一半份额由七个女儿共同继承。2015年3月6日,经姬七×所在工作单位核定,姬七×享受住房补贴9094.57元,原告认为该款也应作为姬七×的遗产进行继承。由于姬七×、陈**在生前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两位老人的生活,原告为二老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8310.23元,原告认为应该从老人的遗产中先扣除该笔债务。综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姬七×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开江里26-101-102号房屋的50%份额由原告继承,剩余50%份额由原、被告七人依法继承;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姬七×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款9094.57元的七分之一,即1299.22元;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姬*×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父亲名下开江里房屋由原告继承50%的份额,剩余50%份额由原、被告七人均分,同意父亲的住房补贴款由原、被告七人均分。

被告姬三×辩称,同意被告姬二×的答辩意见。

被告姬四×辩称,同意姬七×的住房补贴款由原、被告七人均分,但是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姬七×口头遗嘱的真实性,姬七×遗留的房屋应该由原、被告七人依法平均继承。

被告聂一×辩称,同意被告姬二×的答辩意见。

被告姬五×辩称,同意原告关于父亲房屋的分割意见,对于父亲遗留的住房补贴款,父亲生前曾有口头遗嘱,该补贴款由姬五×、姬一×、姬六×三人平均继承。

被告姬*×辩称,同意被告姬五×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姬**、陈**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七个女儿,分别为长女姬**、次女姬**、三女姬**、四女姬八×、五女姬一×、六女姬五×、七女姬六×。四女姬八×与其前夫聂*×于1997年6月2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二人生育一女聂**,姬八×于2002年11月14日去世。陈**于2001年8月7日去世,姬**于2014年11月18日去世。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房屋原系被继承人姬**承租的公产房屋,1999年由原告出资12000元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1999年4月6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人登记在姬**名下。陈**去世后,姬**及其子女并未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姬**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天津**×小学于2015年3月6日出具证明,载明其单位职工姬**应享受住房补贴款9094.57元,现该款尚未发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现值725000元,房屋由原告所有,原告向六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继承款,亦认可被继承人姬**、陈**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顾两位老人的起居,且两位老人的丧事均由原告操办。另查,被告姬**系聋哑人,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现已退休,享受退休金。庭审中,原告自认姬**的口头遗嘱并非在危急情况下所立,也没有合法的遗嘱见证人在场。另查,被继承人姬**2014年去世前每月退休金2882.29元。原告持有被继承人姬**名下的医疗费票据22029.57元、陈**名下医疗费票据5703.6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姬**、姬**、聂**认可原告就遗产的分割意见,被告姬**要求诉争房屋和住房补贴款均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姬五×、姬六×同意原告关于房屋的分割意见,但认为住房补贴应由姬五×、姬一×、姬六×三人平均分割。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录音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姬**、姬**、姬**、姬**、姬一×、姬五×、姬六×作为被继承人姬*×、陈**的子女,均系合法的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其遗产。由于姬**已经去世,故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聂一×继承。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里**-×××-×××号私产房屋系被继承人姬*×、陈**的共同财产。虽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姬*×生前立有口头遗嘱,要求诉争房屋50%份额由原告继承,剩余50%份额再由原、被告七人平均继承,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姬*×录音证据和原、被告就遗嘱问题的陈述,该遗嘱并不符合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故诉争房屋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由于姬*×、陈**生前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照顾其起居,且两位老人的丧事也均由原告操办,原告对老人尽的义务较多,加之诉争房屋购买产权的款项均由原告支付,故依法应多分遗产,具体比例以遗产的40%份额为宜,六被告每人继承遗产的10%份额。就原告主张的其为两位老人生前垫付过医疗费、生活用品等相关费用一节,由于其提交的票据中有部分载明的姓名并非姬*×、陈**,故就此部分不能认定是原告为两位老人花费的支出;就原告提供的票据抬头为陈**的医疗费5703.60元,由于原、被告均认可陈**生前并无退休金等生活来源,且一直由原告照顾,故上述医疗费应依法认定系原告为陈**垫付的;就原告提供的票据抬头为姬*×的医疗费22029.57元,虽然姬*×一直由原告照顾生活,但由于姬*×生前有退休金,参照姬*×去世前本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为姬*×垫付的医疗费为11414.97元,上述医疗费应依法认定为两位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应从遗产中先予扣除。由于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应给付六被告房屋继承款每人70788.14元[(725000元-5703.60元-11414.97元)×10%]。关于被继承人姬*×遗留的住房补贴款9094.57元一节,由于原告主张由原、被告七人平均分割,不要求多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不予置议,虽然被告姬五×、姬六×辩称姬*×生前立有口头遗嘱,说明该款由姬五×、姬一×、姬六×三人均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住房补贴应由原、被告七人依法平均继承。另外,原告主张的为两位老人垫付的丧葬费开销均系老人去世后产生的,是继承人为了尽孝道所支出,将该笔开销视为被继承人的债务并不具有合理性,故对于原告要求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扣除丧葬费开销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姬一×给付被告姬二×、姬**、姬**、聂一×、姬五×、姬六×坐落河北区××里**-×××-×××号房屋的继承款每人70788.14元;

二、原告姬一×将上述款项给付完毕后,被继承人姬七×名下坐落河北区××里**-×××-×××号私产房屋由原告姬一×继承并所有,所需过户费用由原告姬一×全部负担;

三、被继承人姬七×遗留的住房补贴款9094.57元,由原告与被告姬二×、姬**、姬**、聂一×、姬五×、姬六×平均继承;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原告姬一×负担1863.60元,被告姬二×、姬**、姬**、聂一×、姬五×、姬六×各负担46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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