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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富**限公司与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富**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富**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富**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房地产项目进行打桩施工。工程地点为天津市东丽区成林道昆嵛路交口。内容为灌注桩HBR600,共554根;预制管桩PHC400,共1462根;预制管桩PHC500,共110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约定工程价款为12003165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前预付合同总价的30%为工程预付款;月度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在桩基工程竣工后一年一次付清。约定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出现重大变更,其中灌注桩HBR600全部取消,变更为预制管桩PHC400及500型,原告施工工程于2011年4月下旬完工,同年6月份被告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根据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签证资料,原告的应得价款为605万元。被告已付款为500万元。尚欠105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05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付清日止以747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付清以302500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起诉日的违约金为31万元,以上暂合计为136万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天津富**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施工合同关系。

2、成林道北侧房地产项目A区工程量确认,证明原告、被告、代理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合同内工程量。

3、工程签证单一组,证明原告施工中产生的合同外工程款。

4、天津市滨**询有限公司作出津滨海(2015)建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工程签证单中工程量的工程款。

5、天津市滨**询有限公司作出津滨海(2015)建鉴字第002号补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工程签证单中工程量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工程量及确认单的确认以及双方订立的合同,原告方在该工程中最后结算总价应为5426073元,在该价款中没有减除原告在施工中的电费6万多元,已经结算给原告500万元,现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56362.5元。

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中标通知书。

3、招标文件。

4、工程量清单。

5、投标文件。

6、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证据1-6证明原、被告的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款数额计算依据。

7、2010年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证明本案采用的400、500型管桩下浮材料款的依据。

8、成林道北侧房地产项目A区电费确认单,证明本案工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69674.5元的电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9、被告的制作工程量竣工结算价,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费为5426037元,其中不包括未扣除电费数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2、3内容都是灌注桩占主体,管桩占次要组成部分。实际施工中灌注桩被取消,管桩成为主体。实际施工与合同招投标出现超过60%的重大变化,对招标文件专门对400型管桩的报价应当具体分析,因为投标对400型管桩报价是其综合考虑利润点提出的,而且根据投标书400型管桩单价对应的桩长21米,实际施工桩长缩短为17米以下,投标文件和实际施工基本没有对应关系。证据4真实性认可,投标报价400型桩长是21米,文件中也没有表明有地下室。证据5、6没有异议。上面虽然包括送桩,但是显然是在没有在招标方有地下室的前提下的报价,是打桩就要产生送桩。产生实际中出现地下室,会使送桩量相应增加,所以主张送桩费用。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需核实。证据9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送桩费不是增项,在发包工程中会产生送桩的问题,产生多少送桩量不能重新计价。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在签单所生产的相关取费标准有异议。证据4已被证据5取代。证据5关于送桩费用的工程价款不应单独主张,已包含在施工费当中。对签证单的工程价款鉴定的数额认可。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经本院综合审查、分析、判断,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本庭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双方确认400型号管桩工程量28702米,500型号管桩9720米。证据3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原告三方签字认可,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已被证据5代替。对证据5关于工程价款鉴定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1-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双方对500型管桩的价格按照400型管桩的价格予以下浮17%。证据8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被告单方作出的未经原告认可,本院在综合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予以综合考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经招标代理单位天津市泛**询有限公司对成林道北侧房地产项目A地块打桩工程进行招标。同年10月9日原告参加投标,随后中标。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成林道北侧房地产A号地块打桩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东丽区成林道昆嵛路交口。内容为灌注桩HBR600,共554根;预制管桩PHC400,共1462根;预制管桩PHC500,共110根。约定开日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约定工程价款为12003165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前预付合同总价的30%为工程预付款;月度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在桩基工程竣工后一年一次付清。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约定发包人(被告)如违约每延期一天付结算款,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书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400型管桩综合单价为每米120.18元,包括1、桩制作、运输2、打桩、送桩3、管桩填充材料、刷防护材料清理、运输4、接桩材料//先张力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桩型PHCA400801011。600型灌注桩综合施工单价每米564.95元,合同中对500型管桩的综合单价未作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4月下旬完工,同年7月29日被告将原告施工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就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发生变更,其中600型灌注桩全部取消,由400型、500型管桩代替。2011年4月29日成林道北侧房地产项目A区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其中400型管桩共施工28615米,500型管桩施工9720米,送桩400型6560米,500型3235米。2011年2月15日工程签证单编号:FK001载明1、ZYC-400型静压桩机一台,9个台班,静压桩机每日6个人工,共计54个工日。2011年3月15日工程签证单编号:FK002载明:倒运12米工程桩112根,共计1344米至B地块。2011年4月2日工程签证单编号:FK003载明1、ZYC-400型静压桩机一台,3个台班,静压桩机每日6个人工,共计18个工日;2、柴油锤击一台,3个台班,每台柴油锤击每日5个人工,共计15个工日。2010年12月10日工程签证单编号:FK004载明:1、柴油机进出场一次;2、打试桩8天;3、人工40;4、试桩87米。

另查,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给付原告预付工程款360万元,2011年3月17日给付工程款140万元,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工程款500万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共计用电产生电费69674.5元由被告支付。

再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成林道北侧商品房打桩工程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书中载明:原告施工的1-18号楼打桩工程采用的均为400型管桩,工程款含税合计3694778元;1-2号地库打桩工程均为500型管桩,工程款含税合计1731259元,其中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1639757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33927元,税率为0.0344。

审理中,原、被告对500型管桩的单价均认可按照天津工程造价信息2010.NO.09的价格163.67元的标准计价,原告认为应按该价格计算,被告认为应在该价格的基础上比照原告在投标文件中400型价格下浮17%标准计算。原、被告均认可综合施工费按照400型每米30.18元的价格计算。对2011年4月29日成林道北侧房地产项目A区工程量确认单产生的送桩米数,原告认为应单独取费,被告认为应包含在综合施工中不能单独取费。对2011年2月15日工程签证单编号:FK001工程量费用原、被告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对工程签证单编号:FK002中涉及的转运费3692元被告予以认可,但主张应在B地块工程款中结算,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工程签证单编号:FK003原、被告均认可工程价款为23000元。工程签证单编号:FK004原、被告均认可为38889元。就上述双方争议的送桩工程费以及004号签证单的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1、成林道北侧房地产项目A区工程量确认单中的送桩价款400型送桩6560米,500型送桩3235米;2、工程签证单编号FK001中的签证工程量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津滨海(2015)建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桩400规格,500规格合计为362703元;2、ZYC-400型静压桩机9个台班,静压机每日6个人工,共计54个工日,21071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该公司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津滨海(2015)建鉴字第002号补司法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1、送桩400规格,500规格合计为362034元;2、ZYC-400型静压桩机9个台班,静压机每日6个人工,共计54个工日,41999元。并注明此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再生效。原告支付鉴定费3万元。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施工工程量因设计变更导致变化,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未作约定的可由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1-18号楼打桩工程400型管桩的工程量为28702米,每米材料款90元,综合施工费30.18元,共计工程款3449406.36元,其中未包括综合项目清单计价及税金。被告自认的工程款含税合计3694778元大于上列工程款,因此对被告自认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1-2号地库打桩工程500型管桩工程量为9720米,双方均认可综合施工费比照400型管桩每米30.18元不变,就材料款双方均认可按照天津工程造价信息2010.NO.09的价格163.67元的标准计价,原告认为应按该价格计算,被告认为应在该价格的基础上比照原告在投标文件中400型价格下浮17%标准计算。对该费用的价格原、被告在招投标文件以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未有规定,在施工中以及完工后双方对该价格亦未协商一致。经审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要求下浮17%主张的合法性。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双方认可的天津工程造价信息2010.NO.09的500型管桩价格163.67元计算工程款计1884222元。再加上被告自认的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33927元,再加上0.0344的税率税金为65984.33元,总计工程款1984133.33元。原告主张的A区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送桩400型、500型的工程量应单独取费,在原告的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400型综合单价128.18元中包含了送桩费用,因此原告主张单独取费与其投标文件不符,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签证单001经鉴定工程款为41999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工程签证单002双方均认可转运费为3364元,该费用产生地为原告施工的A地块工程项目内,因此应在本合同予以结算。关于工程签证单003原、被告均认可工程价款为2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工程签证单004载明的试桩人工费及打桩进出场费原、被告均认可为38889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施工中因用电产生的电费69674.5元已由被告垫付,该笔费用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减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总计工程款为5786163.33元,减除已付工程款500万元以及电费69674.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6488.83元。其中总工程款的5%计289308.17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一年一次付清。依据本工程的竣工日期2011年7月29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27180.66元,依据工程款数额被告应自此日起每日给付原告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违约金128.15元,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4月14日计988天,共计违约金126616.35元。质保金289308.17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7月29日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即每日86.79元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4月14日计258天,共计22392.45元,违约金合计149008.8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能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0000元已由原告预付,此费用属于查明案件事实必需的支出,本院酌情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富**限公司工程款716488.83元。

二、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富**限公司违约金149008.80元。

三、鉴定费3万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天津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97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负担7198.28元。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负担1259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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