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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6日以霍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孟**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自信奉“法轮功”邪教组织以来,多次参加“法轮功”非法组织活动,2000年7月14日因组织、串联“法轮功”活动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3月16日被提前解除劳动教养;2006年10月25日因在乌兰浩特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7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6月23日,因在霍林郭勒市广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8月9日15时许,霍林郭勒市公安局民警在霍林郭勒市孟**家中依法进行检查时,扣押其制作出的成品“法轮功”挂件35个,半成品挂件串珠11包、红色挂件绳1包,扣押“法轮功”三退声明卡154张,“法轮功”内容纸张126张,“法轮功”书籍49本,“法轮功”光碟30张,“法轮功”福字20个,“法轮功”宣传册、期刊9本,“法轮功”挂画3张,“李**”像2个,笔记本2本(法轮功宣传手抄本),同时提取了被告人孟**所使用的电脑、内存卡、手机卡、U盘等物品,发现其多次向“明慧网”境外邪教组织网站上传并下载邪教活动信息。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内存TF卡中向外传播和下载法轮功信息已检测出含有“法轮大法、明慧周报、明慧周刊”等关键字的数据文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在“法轮功”依法取缔后仍长期从事“法轮功”违法犯罪活动,曾因组织、传播“法轮功”邪教违法犯罪受过劳动教养,现又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被告人孟**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没有法律规定“法轮功”是邪教,其无罪。

辩护人认为,1、孟**的行为不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2、孟**没有制作、传播邪教组织宣传品的行为。3、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被告人孟**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5时许,霍林郭勒市公安局民警在霍林郭勒市孟**家中依法进行检查时,扣押其制作出的成品“法轮功”挂件35个,半成品挂件串珠11包、红色挂件绳1包,扣押“法轮功”三退声明卡154张,“法轮功”内容纸张126张,“法轮功”书籍49本,“法轮功”光碟30张,“法轮功”“福”字20个,“法轮功”宣传册、期刊9本,“法轮功”挂画3张,“李**”像2个,笔记本2本(“法轮功”宣传手抄本),同时提取了被告人孟**所使用的电脑、内存卡、手机卡、U盘等物品,发现其多次向“明慧网”境外邪教组织网站上传并下载邪教活动信息。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内存TF卡中向外传播和下载法轮功信息已检测出含有“法轮大法、明慧周报、明慧周刊”等关键字的数据文件。

另查明,被告人孟**自信奉“法轮功”组织以来,多次参加“法轮功”非法组织活动,2000年7月14日因组织、串联“法轮功”活动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3月16日被提前解除劳动教养;2006年10月25日因在乌兰浩特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7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6月23日,因在霍林郭勒市广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劳动教养二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通辽市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孟**曾因组织、传播“法轮功”邪教违法犯罪多次受过劳动教养。即2000年7月14日因组织、串联“法轮功”活动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3月16日被提前解除劳动教养;2006年10月25日因在乌兰浩特市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7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6月23日因在霍林郭勒市广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证人朱某某询问笔录与孟**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孟**在霍林郭勒市广场散发了“法轮功”宣传品。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物证证明,2014年8月9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孟**家依法检查,并扣押了“李**”像2个,台式电脑1台,“法轮功”书籍49本,“法轮功”挂画3张,“法轮功”福字20个,内存卡6张,读卡器4个,“法轮功”内容纸张126张,“法轮功”宣传册、期刊9本,“法轮功”光碟30张,无线上网卡1个,“法轮功”笔记本2本,手机卡1张,U盘2个、白色、黑色各一个,三退声明卡157张,“MP3”3个,手机2部、黑色联想、大显各一部,相机1部、粉色索尼DSC-T70,学习机1台,碟膜17包,挂件串珠11包、白色、无色、绿色,“法轮功”挂件15个,“法轮功”挂件绳1包。4、证人李**证言证明,被告人孟**从一九九几年的时候就开始习练“法轮功”,2014年8月9日公安机关民警在孟**家中检查过程中扣押的黑色的笔记本电脑、U盘、“法轮功”方面的书籍、宣传品及小挂件均为被告人孟**所有的事实。5、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五份证明,(1)公安机关提取的孟**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内存TF卡中向外传播和下载“法轮功”信息已检测出含有“法轮大法、明慧周刊”等关键字的数据文件,(2)内存卡TF3上述相关内容信息早于明慧网上发表时间,并且和明慧网内容一致,与明慧网上发表的内容具有关联性。(3)台式电脑来源于对被告人孟**的扣押物品处,经提取、恢复出“法轮功”邪教组织相关内容资料,其中包括:大量“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文章、图片和视频等相关内容资料。(4)笔记本电脑一台来源于被告人孟**的扣押物品处,经提取、恢复出“法轮功”邪教组织相关内容资料,其中包括:大量“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文章、图片和视频等相关内容资料。(5)内存卡一张,2GB,来源于对被告人孟**的扣押物品处,经提取、恢复出“法轮功”邪教组织相关内容资料,其中包括:大量“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文章(迫害时)、图片和视频等相关内容资料。(6)内存卡一张,8GB,对被告人孟**的扣押物品处,经提取、恢复出“法轮功”邪教组织相关内容资料,其中包括:MTK自改串(伪基站1个),“天地行”(翻墙软件)图片教程,串号教程,彩信编辑器图片教程,音频等相关内容资料。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孟**的自然情况,7、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及抓获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被告人孟**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无视国家法律,“法轮功”组织被国**政部确定为非法组织,取缔后,仍习练,以“护法”为目的,在受到法律处罚后,又传播邪教“法轮功”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且被告人孟**利用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内存TF卡中向外传播和下载“法轮功”信息,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法轮功”组织不是邪教,孟**无罪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

二、涉案被告人孟**的“李**”像二个、笔记本电脑二台、台式电脑一台、“法轮功”书籍书籍四十九本、“法轮功”挂画、“法轮功”福字二十个、内存卡六个、读卡器四个、“法轮功”内容纸张一百二十六个张、“法轮功”宣传册九本、“法轮功”光碟三十张、无线上网卡一个、“法轮功”笔记本二本、手机卡一个、U盘二个、退声明卡一百五十四张、MP3三个、手机二部、照相机一部、学习机一台、碟膜十七包、挂件串珠一十一包、“法轮功”挂件三十五个、“法轮功”挂件绳一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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