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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8月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杨**、被害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天津**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田**竞得天津市静**工商联合公司电镀厂(以下简称四西电镀厂)的承包权,并于2009年1月16日收取承租四西电镀厂部分厂房的天津市静海县吉利化工厂(以下简称吉利化工厂)负责人崔某某租金11250元。

2009年3月,田**在对厂房维修、改造过程中,拆毁吉利化工厂的院墙、厕所及宿舍大门,将两间宿舍用墙圈到四西电镀厂院中。在重新铺设上水管路后未给吉利化工厂留接水口,并将吉利化工厂晒料台及成袋的锯末破坏,将共用水塔拆掉,致吉利化工厂断水。

2009年3月22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田**多次阻止吉利化工厂车辆进院,致使该吉利化工厂的进销货、生产经营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被告人田**的以上行为造成了吉利化工厂的经济损失。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田**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照片、收条、证明材料、房屋租赁合同、承包合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承认指控事实。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部分客观存在,但被告人目的是对厂房、设施、厂区进行维修、改造,以便投入生产,主观上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西电镀厂系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村办企业,1997年至2008年由邵**承包经营。2002年12月1日,邵**经四西村委会同意将部分厂房租赁给崔**经营吉利化工厂,租期15年。2008年9月18日,四西电镀厂重新招标承包,四西村委会在招标会上言明吉利化工厂使用厂房不包括在竞标厂房内,原租赁协议仍然有效,吉利化工厂的租赁费交给中标者。被告人田**竞得四西电镀厂的承包权。2009年1月16日,田**收取崔**租金11250元。随后,田**开始修、建厂房。

2009年3月初的一天,田**拆毁吉利化工厂使用的宿舍院墙、厕所及宿舍大门,将两间宿舍用墙圈到四西电镀厂院中。

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田**重新铺设上水管路时,将吉利化工厂晒料台及成袋的锯末毁坏,将共用水塔拆掉。重新铺设管道后,未给吉利化工厂留接水口。

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田**以修路崔**未出钱为由多次阻止吉利化工厂车辆进院运、卸货物。

吉利化工厂自2009年起未再经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田**被抓获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四西电镀厂、吉利化工厂现场情况。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吉利化工厂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4、田**签字收条,证实田**于2009年1月16日收到崔**租金11250元。

5、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证实经蔡公庄**民委员会同意,吉利化工厂租赁四西电镀厂部分厂房,每年租金15000元,租期15年(200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

6、承包合同,证实田**承包四西电镀厂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57年9月30日。

8、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单、报警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3月22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6日、5月8日、6月1日、6月12日、12月23日,吉利化工厂报警称与田**发生纠纷请求处理的情况。

9、检查笔录,证实2009年11月9日,经民警检查,吉利化工厂内有产品铬明矾、硫酸氢钠及原料硫酸、锯末的情况。

10、静**民法院(2009)静民初字第369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崔**因与田**的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静**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四西电镀厂继续履行与吉利化工厂的租赁合同。

11、证人崔**证言,证实1998年与四西电镀厂的承包人邵**、四西村委会签了三方协议,租赁四西电镀厂的16间厂房经营吉利化工厂,租金交给四西电镀厂。田**在2008年底承包四西电镀厂后,他按照原合同规定,交给田**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租金11250元。2009年2月,田**把化工厂的宿舍用围墙从中间分开,拆了宿舍大门、厕所。3月份,田**让挖掘机将化工厂的晒台、锯末破坏,通向生产车间的水管挖断了。之后,车间、宿舍的电被断。4月份,田**又将水塔拆除。5月份,一间生产车间被田**拆了。因为和电镀厂公用一个厂院、一个大门,有5、6次田**阻拦化工厂车辆进院运货。直到2011年下半年才将化工厂的货全部拉走。从2008年10月至今化工厂一直停产。

12、证人李**证言,证实其是吉利化工厂股东。2009年3月因为没水、没电,化工厂就停工了。以上有证人杜**和证言予以佐证。

13、证人邵**证言,证实其于1995年至2008年承包四西电镀厂,在2002年与崔**、村委会签的三方协议,将16间厂房租赁给崔**经营吉**工厂。水塔是和崔**共同出资建的。2008年重新招标时讲明允许吉**工厂继续经营。电镀厂厂房破旧,如果要继续经营,确实需要维修。当时吉**工厂在生产经营。

14、证人刘**,证实吉利化工厂是从1998年3、4月份租赁的四西电镀厂厂房,租赁费交给四西电镀厂。后在四西电镀厂重新招标时就讲明吉利化工厂的租赁协议仍然有效。厂内水塔是在2000年由吉利化工厂和四西电镀厂共同投资安装的。

15、证人蒋**证言,证实其系原四西村书记。四西电镀厂招标时,吉利化工厂仍在经营,一年中有半年的时间生产,不生产时也没人。吉利化工厂的租金交给四西电镀厂。

16、证人刘**,证实2009年4月担任四**主任。2008年四西电镀厂承包招标时言明允许吉利化工厂继续经营。田**中标承包的四西电镀厂是9.2亩土地,厂房不包括吉利化工厂的厂房。其上任后共接到崔**的5、6次电话,都是因为田**不让拉货。

17、证言张**证言,证实2008年四西电镀厂招标时讲明了中标者允许吉利化工厂进行经营,租金直接交四西电镀厂。

18、证人刘*×证言证言,证实2006年5月至2009年3月任四西村村主任。在四西电镀厂招标时都讲明了无论谁中标,允许吉**工厂继续经营,使用费由中标者和吉**工厂谈,与村委会无关。田**不让崔**拉货的事后来听说过。

19、证人刘**,证实其自1998年至2005年担任四西村村主任。崔××的吉利化工厂是经村委会同意租赁的四西电镀厂的厂房,租金交给四西电镀厂。2008年招标时,吉利化工厂还在经营,租赁合同没到期。

20、证人杜二×证言,证实其与丈夫路**都在崔**的吉利化工厂务工。2009年3月份从老家过完春节回厂,发现有两间宿舍被围到四西电镀厂里了,宿舍院门和厕所也拆了。后田**将锯末袋子毁了,晒料台、料台上的棚子、水塔先后拆了,生产用水断了。4月份的一天,田**说维修厂房要断电,将宿舍的电断了。再后来不知道谁把生产车间的电也断了。5月30日左右,做硫酸氢钠的一间车间、锅台听说是田**让扒了。因为吉利化工厂和四西电镀厂在一个院,走一个门,有4、5次田**拦着吉利化工厂的车不让进院运货。

21、证人路××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田**把吉利化工厂宿舍大门、厕所拆了,用墙把4间宿舍分开。3月17日将吉利化工厂西偏房的水断了,晒台拆了。4月4日将宿舍的电断了。6月12日将吉利化工厂北侧房的水断了。5月29日吉利化工厂的锅台及一间厂房被拆了,当时不在场,听说是田**让拆的。田**承包四西电镀厂后吉利化工厂就没法干了,之前吉利化工厂一直在生产。

22、证人刘**,证实2008年底到2009年春天,给崔**照看厂子期间,宋**的工程队在吉利化工厂宿舍院外盖了围墙,之后拆了宿舍的西墙和大门。3月份的一天,挖掘机在院里挖沟时把料台、锯末毁了,当时田**正在维修厂房。

23、证人宋**证言,证实2009年2、3月份,给田**的四西电镀厂施工,在厂南边宿舍盖了十多间厂房,宿舍南面垒了东西向围墙,宿舍中间垒了南北向的墙把宿舍分开了。

24、证人王**,崔**的化工厂和四西电镀厂公用一个大门,其有4次为崔**运送货物时都被电镀厂的人阻止。

25、证人张**,证实其曾去吉利化工厂拉货时被人阻止,村委会和民警去调解也没管用。

26、证人孙**证言,证实在2008年或2009年有3、4次给崔**的吉利化工厂拉货都被阻止。

27、证人朱**证言,证实2009年初,向崔**购50吨铬明矾,但崔**说拉不出货来。2009年春天,为崔**加工了价值30万元的重铬酸钾。后崔**说厂子用不上,货一直没拉走。

28、证人王**,证实2009年与崔**签了购100吨铬明钒的合同。后崔**说厂子不干了没供货。

29、证人赵**证言,证实其从2009年3月给田**的四西电镀厂看大门,始终没见过崔**,当时吉**工厂没有生产。2009年4、5月份因为老水管漏水,才重新铺设的水管。2010年的3、4月份,因为不让崔**拉货,对方曾报警。

30、证人刘*×证言,证实自己在赵玉路之后给田**的电镀厂看大门,当时吉**工厂没有生产,只有姓路的两口子看门。田**交待过不让崔**拉货的车进院。因为水管总漏水,田**重新换的上水管。挖掘机在院内挖沟时,挪崔**的锯末弄破了3袋,晒台破坏了一个边,有1米多长,7、8十公分宽。

31、证人程××证言,证实田**在修厂房的时候因车间的水管没水,田**重新下了管道。当时水塔都生锈了用不了,而且有了新管,水塔就拆了。

32、证人张**,证实其与四西电镀厂相邻经营电镀厂。田**承包四西电镀厂时,有的房漏,有的房要倒,且上水总管道漏水。租赁四西电镀厂厂房的还有吉**工厂和姚**经营的镀锌厂。在田**修电镀厂通向村的公路时,给了田**5千元。当时镀锌厂在生产,化工厂是否在生产不知道,只看见姓路的两口子在宿舍住。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出于个人目的,多次阻碍他人车辆进、出厂区,影响他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其辩护人认为田**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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