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明诉被告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表示因其不是本案雨伞的购买人,不应当作为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肖**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原告肖**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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