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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天津**服务中心、天津钢**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被告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5年8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天津钢**限公司工作,从事司机工作,负责开班车,工作至2015年6月26日,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却要求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原告在被告天津钢**限公司上班时,同岗不同酬,工资支付存在差额;原告未休年假,被告天津钢**限公司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2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3825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提供的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的经过;2、原告的民**行工资卡对账单11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3、仲裁庭审笔录1份,证明第二被告承认派遣工工资与正式工工资差额约每月1000元;4、就失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就业经历及工龄。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第一被告的派遣员工。

被告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二被告之间关于派遣员工社保及公积金缴费基数汇总核定表1张;2、二被告之间2014年度派遣员工公积金缴费统计表6页,证明原告不是第一被告公司的派遣员工,与第一被告无关。

被告天津钢**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5年应聘至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07年公司统一安排天津**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本人做出书面承诺,不签合同、不转保险并自愿承担后果。实际上自2007年开始原告与公司其他100余名司机一起都是由第一被告发放工资,一直到2015年7月15日。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入职后公司多次要求其签合同转保险,均遭到原告的拒绝。2013年8月1日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风险,并愿意承担责任。这是客观事实,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所谓二倍工资。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天津钢**限公司从2014年开始已经发放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数额为772元,2014年之前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已经做出裁决,公司认可仲裁结果。关于第3项诉讼请求,公司有与原告同岗位人员工资的台帐,这个台帐是由公司每个月转交给第一被告发放工资的记载,同岗位人员的工资计算方式都是一样的,不存在所谓同工不同酬的问题。

被告天津钢**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书面承诺不签订劳动合同,自愿承担相应的后果,不签订合同的原因在原告;2、情况说明3页,证明原告2015年6月26日离职当天不愿按统一要求与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3、工资表12页,证明原告工资情况;4、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第一被告与大**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联合通知原告等司机人员,其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大**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2005年经人介绍入职被告天津钢**限公司工作,担任班车司机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被告天津钢**限公司安排原告及其他同岗位的班车司机与被告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签订派遣劳动合同,原告予以拒绝。此后原告等班车司机的工资实际由被告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代为发放。2015年被告天津钢**限公司按照新颁布的派遣员工法律规定,又安排班车司机与新成立的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依然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杨**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杨**于2015年7月3日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9月16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604号裁决书,裁决:1、第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91.22元、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25.29元;2、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主张给付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所谓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的标准只是一个参照的标准,并不是确定的数额。第二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班车司机给于相同的工资计算待遇,原告要求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00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受劳动争议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庭审中查明原告在第二被告处入职的时间为2005年,即使自《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时起计算,原告至迟不应晚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该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按照原告的《就失业证》工作经历记载,原告累计工龄已满20年,原告2014年、2015年期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年。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也属于福利范畴,原告2014年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主张超过了1年仲裁时效限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2015年度工作期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取整后为8天,考虑到单位实际支付了原告2015年6月份全月工资,2015年6月29日、6月30日原告没有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仍然获得了工资报酬,应在2015年度8天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中核减2天。庭审中双方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均没有异议,本院亦按照仲裁裁决意见,以3400元/月为基数,计算第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核算后2014年度为3917.65元(剔除单位已支付的772元),2015年度为1875.8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日,被告天津钢**限公司支付原告杨**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917.65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日,被告天津钢**限公司支付原告杨**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75.86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负担3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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