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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合周与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合周*称,原告系被告雇员,2014年8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在王口镇北万营村路南的一个新建宾馆干活,2014年9月10日完工。但被告一直未结清原告工钱,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书面出具了一张欠条。而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5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合周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王口镇北万营村一处新建宾馆为被告张**安装房屋门窗,双方约定安装一个门的费用为80元,安装一个窗户的费用为50元,以安装门窗的个数计算工钱。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闫合周装门工钱5600元。欠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原件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闫**按照原告张**的要求,为特定房屋安装门窗,原告以其自有技术从事安装工作,以安装门窗个数计算报酬的合同系承揽合同。双方依承揽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窗,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及时给付报酬,被告未全部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600元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迎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承揽人闫合周报酬人民币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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