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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忠诉称,原、被告素有带钢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带钢,货到后一段时间付款。2014年下半年,被告在给付原告带钢款2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24695.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予以推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带钢款24695.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送货单8张,其中5张存根(第一联),3张回执(第三联)。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但是原告提供的带钢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曾就该问题进行协商,原告同意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带钢拉走,但一直拖着没有拉走。如果拉走,双方就结清了。并提出双方是凭送货单第一联结账,并在第一联上写上结了多少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被告曾经存在带钢买卖业务关系,至起诉前仍有三笔业务未能结清,分别为2007年11月28日欠货款14280元(2008年4月26日结4280元),2008年1月30日欠货款11081元,2008年4月3日欠货款25613.9元(2008年7月21日结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早已协商退货,但对于自己之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提出的双方凭送货单第一联结账,并在第一联上注明结算情况。经核对,与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并无差异。故原告所述符合事实,且不违背法律,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货款246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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