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窦*、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窦*、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窦*参加1月26日的庭审,2月17日庭审被告窦*、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和2014年8月27日,二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和房屋产权证书原件作保,约定借款于2015年4月17日和2014年12月30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4年4月16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窦*、陈**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4月17日前还清。

二、2014年8月27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窦*、陈**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窦*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为80000元,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被告窦*与陈**已经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债务由窦*自行负责,与陈**无关。

被告窦*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陈**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与被告窦*认可的借款数额一致,两份借条内容完整,有二被告签字捺印,客观真实,与本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窦*、陈**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17日前还清借款,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在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处分别捺印。2014年8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给付二被告款项,借款80000元中不包括利息,仅为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窦*的庭审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有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愿。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拖欠,应承担返还之责。被告窦*、陈**作为共同借款人,其内部对于债务的分配,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窦*、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苏**借款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窦*、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