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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利**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利**公司诉称,2012年7月14日,利**公司与宝**司就购销商砼事宜签订了《购销合同》,利**公司为供方,宝**司为需方,商砼用于宝**司自身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合同约定供货完毕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1月20日,宝**司应向利**公司支付总货款596955元。宝**司未能按照约定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仅在2013年12月9日向利**公司出具欠条,后经利**公司多次催要,宝**司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共给付货款91000元,至今仍欠货款505955元。利**公司多次向宝**司索要货款,宝**司均以无力归还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宝**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05955元;判令宝**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的货款利息人民币349634.38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诉讼费用由宝**司承担。

被告辩称

宝**司辩称,对于利**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宝**司确实是欠这么多货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对于利**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同意给付,宝**司只能给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利**公司与天津市**材改制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利**公司向天津市**材改制厂供应商砼,付款方式为供砼完毕后2012年12月30日结清全部砼款。后天津市**材改制厂转型升级,设立天津市**有限公司。截止到2012年11月20日,宝**司共拖欠利**公司货款人民币596955元。2013年12月9日,宝**司向利**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天津利**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合计金额:伍拾玖万陆仟玖佰伍拾伍元整;小写:596955.00”。宝**司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利**公司货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利**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5月18日支付利**公司货款人民币25000元,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利**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元,尚欠利**公司货款人民币50595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购销合同,欠条,销售日记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利**公司与宝**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宝**司购买利**公司的商砼,利**公司交付货物后宝**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利**公司支付货款,现宝**司未及时足额向利**公司支付货款,故利**公司要求宝**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5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供砼完毕后2012年12月30日结清全部砼款,而截止到2012年11月20日宝**司尚拖欠利**公司货款人民币596955元,宝**司应当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利**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因宝**司未能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应当向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是利**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宝**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向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按照实际欠款数额分段计算),即宝**司需支付利息人民币133222.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利**有限公司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505955元及利息人民币133222.28元,共计人民币63917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8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1563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公司承担4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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