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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京**有限公司与中铝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铝国际(天津**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上诉人中铝国际(天津**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643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中铝国际(天津**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铝国际(天津**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海新区人民法院功能区审判区审理。上诉理由是,双方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合同显示的是天津市滨海旅游区,但合同存在明显改动痕迹。最初合同记载的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上诉人在该合同上签章后交予被上诉人盖章,被上诉人改动后未将合同原件返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无法提交原件。合同上擅自变更的内容是无效的,故合同签订地不是滨海旅游区,而是滨海新区空港经济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京**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合同内容系自愿签订,不存在擅自变更问题。合同签订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拥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系上诉人制作的格式文本,一式四份,依照常理,上诉人亦应持有合同文本。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上注明的合同签订地虽有改动,但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印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系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且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由原审法院所辖的一个审判区移送另一个审判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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