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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中化**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与被告中化**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及追加第三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院无管辖权,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2012年5月28日以(2011)辰*初字第5263号民事判决结案,判令被告中**公司给付原告隆**公司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中**公司不服本判决,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7月10日天津**民法院作出(2013)津高民申字第058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公司的再审申请。后被告中**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津检民行抗字第10号民事抗诉书,向天津**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津高民抗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津高民提字第004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天津**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辰*初字第52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在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岩、郭**、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杜**、第三人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宛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隆嘉盛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建材公司。2010年9月被告中**公司天津**项目部(以下简称临港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为此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品种、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货,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240695.79元,被告只给付了130万元,尚欠1940695.79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940695.79元;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1940695.79元计算,自2011年2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中化**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1、合同在最初签订时没有加盖临港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是在2010年10月底采用非法手段加盖的。该份合同是原告与河**公司的李**签订的,属恶意串通,蓄意损害中化**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2、该合同上没有数量条款,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无论其是否加盖被告印章,在原被告之间不成立。3、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该印章是原告与李**在签订合同后采用违法手段补盖的。该合同是在李**的公司所签,代表原告签订合同的郑**明知在合同上签字的庞**系河**公司的采购员,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亦未办理过委托手续。因此,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在明知庞**不能代表中化二建的情况下而签订合同,属于原告恶意而为,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4、合同所涉项目被告已经分包给河**公司,形式是包工包料,在项目分包后,被告作为发包方,不需要自行采购钢材,因此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购买钢材的合同。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违约金的请求违法,即使按照原告诉请的190万钢材款,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第三人河**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河**公司无关,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对账单2页,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至12月23日期间为被告供货8次,总计货款3240695.79元,被告已经验收货物,并由其代表人庞**和原告对账确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买卖合同不予承认,签订合同时被告项目部尚未成立,没有委托过庞**签订合同,且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及合同签订人庞**都是河**公司的人,合同中没单价、没数量,合同的构成要件不全。公章鉴定结论不一定真实,合同对中**公司无效。

对证据2、不予认可。1、对账单由庞**签字确认;2、原告未见到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3、对账单未盖项目部的公章4、不能证明送货的数量;5、对账单签订日期有改动,原告未找被告要过款,对此不予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1不表异议;证据2不清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明:1、合同签订时间,2、包工包料;

证据2、两份录音材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以前就有业务往来,有多年的合作关系,他们二者是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钢材款应由第三人承担。

证据3、钢筋用量一份,证明项目的整个实际钢筋用量与事实不符,进一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还有业务往来,不是用在被告的工程上。

证据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人是原告与第三人,与被告无关。

证据5、天**中院审理期间在看守所做的庞**的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证明庞**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130万的钢材款是第三人给付原告。

证据6、从天津**民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工程钢材实际用量与被告所列出的用量一致。2012年12月26日郑**的询问笔录,证明郑**与庞**原来就合作过,郑**知道庞**不是被告的员工,盖被告临港项目部印章系应郑**的要求。

证据7、被告公司公章保管人刘*的询问笔录。证明买卖合同中的公章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所盖。

证据8、2011年10月23日庞**的询问笔录,证明1、其是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其与原告恶意串通盖上被告项目部的公章。2、原告提供钢材使用量是编造的。

证据9、2012年12月3日李**的询问笔录。证明1、买卖合同是第三人签订的;2、钢材并非全部用在被告工程上;3、对账单是假的。

证据10、周**的笔录及两张汇票。证明1、公章是第三人应原告要求盖的;2、从钢材使用量上证实原告钢材用在两个工地上,且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之前合作过;3、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

证据11、第三人开的收据及被告做的明细。证明工程款被告给了第三人,没有给付过原告货款。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钢材是第三人使用,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由被告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掌握在被告手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同时体现被告在临港项目中不止一个施工现场;证据2、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在涉诉期间采用非法方式诱导李**、庞**,目的是逃避诉讼期间的债务;证据3、钢筋用量,与本案无关,能证明被告确实使用钢筋;证据4、单方证据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证明涉案钢材用量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郑**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庞**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有关恶意串通的陈述不真实,庞**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应采纳其陈述;证据9、10、不予认可,其应当出庭;证据11、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原告意见一致;证据3与第三人无关;证据4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钢材用量笔录不认可,对郑**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11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第三人提交的承包协议认为与原告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盖有被告临港项目部公章一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约定,单价为税前价格,按实际送货总量结算;交货地点为临港工业区(河南振**限公司队),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两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清货款,从被告第一次收到货物日起按标的总额的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送货日起生效。该合同中原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表人郑**签字,被告加盖了临港项目部的印章,在被告的委托代表人一栏中有庞**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供货。2011年6月12日庞**确认,原告自2010年9月17日至12月23日,累计供货651.651吨,价值3240695.79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字。后庞**给付原告承兑汇票两张,其中商业承兑汇票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30万元,共计130万元。原告自认收到该笔货款。两张汇票复印件显示,被告不是出票人,也没有在该汇票上进行背书。

另查明,2010年10月26日中化二建集**有限公司将“天津临港造修船基地空气压缩站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工程暂估价8510992元,李**代表第三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第三人施工后至今未与发包方进行工程款结算。

再查,原告与第三人在涉案合同之前即存在业务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开始向第三人供应钢材,李**、郑**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在签订涉案钢材书面买卖合同前即开始向第三人送货,在供应部分钢材后原告与庞**签订该涉案合同,并应郑**的要求加盖了被告单位的临港项目部章,签订合同的日期写在供货之前即2010年9月15日,该合同系由原告单位的郑**起草,买卖合同中确定交货地点为临港工业区(河南振**限公司队),指定的钢材签收人宋**亦是第三人员工,合同签订人庞**是第三人的材料员,被告未对庞**、宋**进行授权。另,第三人的代表人李**及第三人材料员庞**均证实,原告供应的钢材被第三人用在其承包的两个工地,材料员庞**证实涉及本案的“天津临港造修船基地空气压缩站工程”只需要300吨左右的钢材,合人民币大约190万元。

案件审理中及庭审后,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向第三人主张民事权利,原告表示坚持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该合同是否在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三、欠款由谁承担。

焦**、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为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提供了《钢材买卖合同》。从《钢材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该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签约方为原告与被告,盖章方为原告与被告临港项目部,郑**作为原告的委托代表人、庞**作为被告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提供天津**民法院调取的庞**的证言以及再审期间天津**民法院从公安塘沽**支队调取的李**、庞**的笔录可以证实,庞**系第三人的材料采购人员,原告与庞**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前已先期供货,书面合同是后签订的,签订合同时加盖了临港项目部章。本案核心问题是庞**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庞**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有被告的委托手续,而从庭审及相关询问笔录的情况来看,原告明知庞**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却要求在合同上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其主观非善意,故庞**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在公章管理方面确实存在过错,但不能仅以合同上有项目部的公章简单的认定庞**有代理权,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参与了合同的履行。

焦**和三、关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能够证明合同已经履行的只有对帐单,该对帐单上没有被告的盖章,仅有庞**的签字。第三人系“天津临港造修船基地空气压缩站工程”的分包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而庞**系第三人的材料采购员,从天津**民法院从公安塘沽**支队调取的庞**与第三人的代表人李**的笔录中均证实原告供应的钢材并非全部用在涉案的“天津临港造修船基地空气压缩站工程”,材料员庞**证实涉案工程只需要300多吨钢材,价值在190万元左右。原告自认收到货款130万元,该130万元系第三人支付,故该买卖合同是在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实际履行。在诉争的买卖合同中只为被告设定了义务,未设定权利,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及庭审后,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表示坚持诉请。按照不诉不理原则,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鉴定费36000元,由被告中**限公司担负。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2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6元,合计60052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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