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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武清**村民委员会与汲术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武清**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汲术利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村民,原告2007年春将本村大窑地新开渠道路西侧3.73亩机动地发包给被告,承包期三年。2007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075元,承包期满后被告未将该地块返还原告,继续使用至今。为此,要求被告将承包的大窑地新开渠西侧3.73亩土地返还原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至2015年的经济损失93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承包原告土地3.73亩属实,但含有10米宽300米长的树荫。承包期限是15年,而不是3年,时任村委会主任吴**口头对被告说15年交承包费1075元,被告已交纳15年的承包费1075元。现承包期限未到,不同意返还原告承包土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村民。2007年3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土地承包协议,原告将村集体所有的位于大窑地新开渠西侧的3.73亩地发包给被告耕种,2007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500元,其中树坑费用1425元,白地1075元,原告为被告开具武清区农民负担统一收据。原告主张双方口头达成土地承包协议土地承包期限为3年,自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每亩每年承包费100元,承包期内被告已交齐承包费,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将承包土地返还原告,被告至今未返还,应赔偿原告2011年至2015年间土地经营损失,按每亩每年500元计算,合计9325元。被告主张双方口头达成的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15年,时任村委会主任吴**口头答应被告,现合同尚未到期,不同意返还原告承包土地,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就土地承包期限及原告主张被告延期返还土地的经营损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任村委会主任吴**及当时承包费的收款人村委会会计兰玉刚进行调查,对于发包被告的涉案土地承包期是否为15年,吴**表示记不清了,其安排收钱都向会计说明。兰玉刚证实收取被告1075元是3年的土地承包费,听村主任说土地承包期为3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承发包村村集体大窑地新开渠西侧3.73亩土地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土地承包期限,原告主张为3年,每亩每年承包费100元,按原告主张核算被告应交纳3年承包费共计1119元,与被告实际交纳1075元基本相符;被告主张承包期15年,按其交纳承包费1075元核算,每亩每年承包费仅为19.21元,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实际情况。经本院调查,原村委会主任记不清向被告发包土地的期限,对被告主张承包期为15年不予采信。村委会会计是土地承包费的收款人,证实收取被告1075元是3年承包费,承包期为3年,对原告主张承包期为3年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承包土地期限2010年届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2011年至今仍在使用该承包地,应及时返还原告土地,减少原告的经营损失。原告对被告未退还原告土地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汲术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还原告大窑地新开渠西侧承包土地3.73亩;

二、原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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