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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世**有限公司与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1年5月9日嘉**公司与南开区天香水畔花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由嘉**公司对天津市南开区“天香水畔花园”(物业项目名称)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该合同明确了双方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其中第六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别墅为每月每平方米1.4元,业主于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嘉**公司与南开区天香水畔花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经天津市**理办公室备案。崔*房屋坐落天津市**畔花园20-6号(别墅),房屋建筑面积为214.17平方米,崔*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99.84元。崔*尚欠嘉**公司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280.96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嘉**公司依据与南开区天香水畔花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崔**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服务,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嘉**公司已为崔*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崔*作为小区业主应履行向嘉**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嘉**公司要求崔*给付物业服务费13280.96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崔*给付天津世**有限公司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280.96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由崔*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基本处于没有提供物业服务的状态,门前垃圾、小区环境修缮等均未得到解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提交一组小区实景照片,欲证明嘉**公司未尽到物业合同义务。

嘉**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过举证期间,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嘉**公司与南开区天香水畔花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由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拘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嘉**公司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经向崔*催交,仍拒绝交纳物业费,影响了嘉**公司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运行,故嘉**公司要求崔*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从崔*提交的小区实景照片确认,嘉**公司在服务期间存有一定瑕疵,故对崔*所欠嘉**公司物业费给予减免20%为宜。

关于崔*认为诉讼时效已过,不同意支付四年物业费的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崔*原审无故缺席庭审,已丧失了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崔*给付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280.96元的80%即10624.7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共计198元,由上诉人崔*负担160元,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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