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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中国人民**司鹿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清诉被告中国人民**司鹿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培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P×××××号梅**-奔驰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13日4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P×××××号梅**-奔驰牌小轿车沿津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南大道与闫家圈村公路交口处时左转弯,原告车辆前部右侧与沿津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驾驶的黑A×××××号小型客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39560元(包括:原告车辆的车损费166890元、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16600元、拖车费1200元;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费44070元、评估费1000元、拆解费4400元、拖车费2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豫P×××××号梅**-奔驰牌小轿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两车车损费,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均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现被告申请对两车车损重新鉴定;原告所主张的两车拆解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所主张的两车评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赔付;原告所主张的两车拖车费,现被告同意赔付;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两车的维修费发票。

原、被告对以下主要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保险金239560元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实原告的豫P×××××号梅**-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实原告的豫P×××××号梅**-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率。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2015年5月13日4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P×××××号梅**-奔驰牌小轿车沿津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南大道与闫家圈村公路交口处时左转弯,原告车辆前部右侧与沿津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驾驶的黑A×××××号小型客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用以证实原告车辆的车损费为166890元、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费为44070元。

评估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支出评估费3000元、第三者车辆支出评估费1000元。

拖车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支出拖车费1200元、第三者车辆支出拖车费2400元。

拆解费收据,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支出拆解费16600元、第三者车辆支出拆解费4400元。

原告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实原告系豫P×××××号梅**-奔驰牌小轿车的所有人。

原告夏**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夏**具有驾驶员资格。

天津市**车修理厂的拆解资质证,用以证实拆解单位天津市**车修理厂具有拆解资质。

天津市**维修中心的营业执照,用以证实施救单位天津市**维修中心可从事救援、施救的业务。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仍坚持答辩意见。另,拆解费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应为正式发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车损险保险条款,用以证实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原告主张的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用以证实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3、投保单,用以证实被告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所讲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所讲的证明目的,拆解费系必要的合理费用,不属于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该十一份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均具有证明力。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因拆解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亦未明确载明拆解费用,故该两份证据对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P×××××号梅**-奔驰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在该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在该商业险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844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2015年5月13日4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P×××××号梅**-奔驰牌小轿车沿津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南大道与闫家圈村公路交口处时左转弯,原告车辆前部右侧与沿津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驾驶的黑A×××××号小型客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的车损费为166890元,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费为4407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支出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16600元及拖车费1200元,第三者车辆支出评估费1000元、拆解费4400元及拖车费2400元。现原告已将第三者张**的上述车损费、评估费、拆解费、拖车费全部赔付完毕。

另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驾驶员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所投保的梅**-奔驰牌小轿车(牌照号为豫P×××××)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证相佐,本院均予以确认。因事故两车的车损费均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现被告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评估费及拆解费均系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持有的原告应提供维修费发票的主张,不能对抗原告的保险金请求权。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张**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相应的保险金。原告车辆的车损费166890元、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16600元及拖车费1200元,共计187690元,在减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后,其余187590元,被告应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2844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已赔付给第三者的车损费44070元、评估费1000元、拆解费4400元及拖车费2400元,共计51870元,先由被告在原告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49870元,再由被告在原告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即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现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共计23946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鹿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夏**保险金239460元。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元,原告夏**承担1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承担2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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