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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天津**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天津**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建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与天津**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纳岗位,月薪1100元。2010年4月,被告天津**总公司吸收合并了天津**业公司。公司合并后,原、被告继续履行了原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内容及工作岗位均未变化,月薪降为1000元,而同一时期被告公司同岗位其他员工月薪为5000元。原告多次就工资待遇问题与被告交涉,均未果。被告自2014年1月至今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天津市滨**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在2015年7月22日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2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同工同酬差额161869.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拖欠工资7969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924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以上款项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20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天津**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天津**业公司封存财产的现场照片,证明天津**业公司已被注销,正在进行清算;

4.天津**总公司的上级公司下发的《关于解决原广**公司遗留问题的通知》及天津**总公司2014年4月25日发出的《关于清理原天津**业公司遗留问题的安排》通知,证明温建按照被告的安排从事天津**业公司的资产清理工作;

5.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同岗位工作人员的工作量;

6.工资发放清单及相关人员工资比对表,证明被告未对相同岗位实行同工同酬,工资待遇差异较大;

7.原天津**业公司清理善后期间,原告从事出纳工作的账册及其他工作材料,证明原告在天津**业公司被吸收后合并至今始终坚持工作;

8.同工同酬及拖欠工资计算表,证明同工同酬及拖欠工资计算方法。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总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工同酬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是因为吸收原告企业的资产以及人员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应该履行原劳动合同中的工资额度,所以说原告要求同工同酬差额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自从被告吸收了原告之后,原告从来没有到被告处上班,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动服务,无权索取劳动报酬,而且在仲裁阶段,原告已经承认其自己为自己开工资,额度不低于原来的工资标准,因此当时诉讼期间,原告认可工资开到2015年5月。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内资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原所在单位天津**业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经工商登记注销;

2.天津**有限公司的津**(2009)51号关于天津**总公司吸收合并天津**业公司的通知,证明该通知由被告的上级管理单位天津**有限公司发出,依据此文件被告吸收了原天津**业公司资金、债务及全部职工;

3.天津市**有限公司文件,津方通资(2015)16号关于解决原广**公司遗留问题的通知,证明截止2015年3月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向被告交接原天津**业公司的资产账目及相关资料;

4.天津**总公司工资清单及天**行项目录入数据清单,证明原告从未到被告处上过班,没有为被告提供过劳动服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与天津**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出纳,双方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4月天津**业公司注销,由被告天津**总公司吸收合并。原告仍在原天津**业公司工作地点工作。被告未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以原天津**业公司未注销账户剩余资金为自己发放工资至2014年4月。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天津市滨**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22日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2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起诉。

另查,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申请书、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20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内资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津**(2009)51号《关于天津**总公司吸收合并天津**业公司的通知》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告与天津**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天津**业公司注销并被被告天津**总公司吸收合并,原告与天津**业公司的劳动合同由被告天津**总公司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同工同酬差额161869.2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在天津**业公司被吸收合并后,仍在天津**业公司原办公地点工作,工资标准一直延续原合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与其劳动数量和劳动质量相同的同岗位人员工资待遇不同,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拖欠工资7969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92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上款项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上述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本案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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