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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与天津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扈*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的委托代理人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扈*诉称,原告系天津市**品经营部的业主,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经营食品、蔬菜等日用百货的批发兼零售生意。被告在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12号水游城B座4楼经营天津[V].HOUSE量贩式KTV。2013年9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采购水果、蔬菜以及日用百货等。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在需要货品的前一天通过手机微信的形式向原告预定,原告将被告预定的货物送至被告在水游城B座4楼经营的KTV门店。原告送货时向被告出示送货单,送货单标明供应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由被告工作人员核对后,打印被告公司制式的“天津[V].HouseKTV直拨单”,直拨单标明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各项金额及总金额,由被告的收货人、验货人及审核人签字后交给原告。双方结帐方式为隔月结算货款,即押一个月的货款。被告结算货款后,原告向其开具发票。但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61.91元,到结算给付日即2014年6月3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7061.9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为378.87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7440.7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的货款给付时间为每月月底;

证据二、原告持被告转帐支票入帐的银行进帐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三、天津[V].HouseKTV直拨单,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供货的货款金额为24719.09元;

证据四、送货单,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供货的货款金额为2342.82元,加上证据三所记载的货款金额,被告累计原告货款共计27061.91元;

证据五、网站宣传页,证据被告经营天津[V].HouseKTV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向天津[V].HouseKTV供应价值27061.91元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形式合法,具备证据能力,且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经营天津[V].HouseKTV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品经营部的业主,被告系天津[V].HouseKTV的经营者。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采购水果、蔬菜以及日用百货等,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7061.91元。后被告经营的天津[V].HouseKTV停业且被告搬离经营场所,其所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7061.91元的事实,现原告经营的天津[V].HouseKTV已经停业,被告应将欠付原告的上述货款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061.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且原告亦承认双方未采取“在收货的同时支付货款”的方式付款,致使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违约的起始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7061.91元;

二、驳回原告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公告费按实际发生数额,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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