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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天津柏**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柏*建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柏*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10月8日至柏豪建筑入职工作,担任主任设计师,月基本工资2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社保。且由于工资业绩不好,被告也不按时发放工资,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在河**裁委申请仲裁,但原告的仲裁请求被驳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工资共计1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66.66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地址网络截图复印件1张;

2、证人证言复印件2份;

3、名片复印件1张;

4、被告单位客户信息6页;

5、移动通话详单5页;

6、淘宝订单截图复印件2张;

7、柏豪装饰网站设计师截图复印件1张;

8、产权证复印件1份;

9、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

10、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1份;

11、柏豪装饰主材料明细单1份;

12、柏豪装饰工程报价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职工,与被告单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与被告无关,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发包方李**,承包方柏豪装饰,本工程设计人王*,施工队负责人潘*。工程地点为河东区卓越浅水湾2号楼49A13,装饰装修面积48平方米。”该合同最后一页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甲方李**签字,乙方天津柏**有限公司签章,同时在工程报价单、《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亦有合同双方签字签章。

另查,在天津柏豪装饰主材明细单上载明“工程地址:卓越浅水湾,客户姓名李先生,户型使用面积48.3平方米,设计师王*。”在该材料单上甲方李**签字,乙方王*签字。

天津柏豪装饰工程报价单上载明“工程地址:卓越浅水湾,客户姓名李先生,户型使用面积48.3平方米,设计师王*”在该工程造价单上客户李**签字,设计师王*签字,时间2013年10月25日。

柏*建筑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于2011年1月成立,注册地为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鼎泰大厦1214,法定代表人为季静。庭审中经确认柏*建筑的经营地曾为天津市**龙星品大厦913号,后变更为天津市**龙星品大厦311号。

2014年8月26日,王*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柏*建筑支付欠付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该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劳人仲案字(2014)第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的仲裁请求。王*对该裁决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系被告公司职工,并提交装修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对装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6月15日自柏豪建筑离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柏*建筑与案外人李**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合同及补充条款中所载明,原告王*作为柏*建筑的设计师,为客户李**位于河东区卓越浅水湾的工程进行设计,同时在柏*建筑的工程报价单中代表柏*建筑与客户李**进行了工程造价及装修材料价格的确认,现该装修工程已竣工完毕。庭审中经本院向被告确认该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签章均为被告柏*建筑真实签章,被告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该阶段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关于数额,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为每月2000元,该数额不高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月基本工资,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依照每月2000元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予以确认。关于给付期限,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装修合同显示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即作为被告处设计师进行工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入职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其入职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期间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经计算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计算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6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15日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于原告的离职日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期间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14466.6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工资1000元。

如果被告天津柏**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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