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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雪与天津**究所、天**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1963年农机局与天**学签订协议合办天津**究所,人员分别由农机局和天**学配备,也即局编和校编两部分,后天津**究所由一机局直属领导。原告王**原系被告天津**究所局编工人。1984年5月12日国**委、**育部、机**业部联合下发通知,决定调整天津**究所的领导体制,将该所改为隶属**育部,由天**学负责领导和管理,要求天**学立即对该所进行整顿。1984年5月28日天津**民法院作出(83)津中法刑一判字第43号刑事判决,判决王**犯投机倒把罪处有期徒刑十年,行贿罪处有期徒刑三年,走私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1984年6月4日天津**究所作出开除王**公职的通告。1984年6月5日天**学作出通知,从该日起,天津**究所完全改由天**学领导与管理。1997年12月31日天津**民法院作出(1997)高申刑再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改判王**无罪。另查,原告王**因档案丢失的经济损失等问题申请仲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3)第8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人事档案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336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丢失原告人事档案的侵权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及时主张权利。作为权利人若怠于主张权利而不受任何限制,将会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不必要地增加权利人的维权行为对义务人及社会造成的负担,不符合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利益,设立仲裁时效的立法目的即在于此。本案原告于1984年被天津**究所开除公职,当时原告为在押服刑人员,囿于客观因素无法核实其个人档案去向尚情有可原,但其出狱后即应积极就个人隶属关系、档案转移去向进行查询。况且自1993年起国家开始建立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原告基于自身利益更应就档案问题及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提交了其于1998年、1999年申请恢复公职的信函,此节足以证明原告在此前即已知晓被告已将其开除公职,而开除公职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必然包括人事档案关系的转退。即使原告当时仅致力于要求恢复公职而忽略个人档案去向,但其2005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面临的退休问题无论是否恢复公职均必然涉及档案问题,其因档案问题所受损害在此之前即已发生,但直至此时其仍未就此主张权利,直至2013年才提起劳动仲裁,应当认定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庭审中原告未提出存在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仅主张其近期方知晓档案下落不明,该主张并不能排除案件对仲裁时效的适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王大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存在瑕疵、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用人单位,有保护上诉人档案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档案丢失,不应以诉讼时效制度限制上诉人主张权利,即使适用该制度,也不能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档案丢失的事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中提出追加被告,上诉人也认为有必要追加,一审法院却没有追加,以致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丢失档案,应当承担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档案丢失承受的经济损失3360000元,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究所、天**学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原审诉讼中并不存在要求追加当事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主张与被上诉**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负有法定的保管上诉人档案的义务,档案丢失,二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应当受法定的仲裁时效制度的约束。上诉人于1984年被天津**究所开除公职,迄今三十余年,原审人民法院分析上诉人被开除公职、恢复人身自由、国家建立养老保险体系、上诉人申请恢复公职、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若干时间节点,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档案丢失但并未及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另据法律规定,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未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上诉人主张于近期方得知档案丢失,亦不能对抗超过仲裁时效主张权利,丧失胜诉权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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