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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天津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魏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31日离职。入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押金。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拖欠原告离职前的部分工资。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3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3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

1、原告名下中**行账户明细,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

2、原告在工作期间在微信里发到朋友圈的照片共45张,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从2014年12月20日一直到2015年三月二十几日;

3、四位证人的证言,其中两人是被告的离职员工,另外两人是原告做美甲的顾客,拟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原告的收入情况。

4、美甲单三张,拟证明原告的两位证人是原告为其做的美甲。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3月份的工资已经在2015年4月1日发放了,原告陈述发工资数额与被告举证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臧静含和杨**的确是我店的顾客,他们无法证实原告的入职时间,林**和姚**是被告的离职员工,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4不予认可,票面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津宜**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其个人的原因。被告不欠原告的工资,也没有扣过原告的押金。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为:

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的请求已经被仲裁驳回;

2、被告单位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发放工资的情况;

3、考勤的打卡记录,拟证明原告的考勤;

4、人员信息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没有按时填表,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5、退还案外人林**押金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已经向林**退还了押金;

6、原告林**和姚**的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取押金的行为是违法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入职被告处担任美甲师,双方曾经有劳动关系。现双方对入职时间说法不一,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而被告主张是2015年2月16日。原告提交了其在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从手机微信上发送到朋友圈的截图照片45张,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员工一起的合影,原告以手机上发出微信的时间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四位证人的证言,其中三位当庭作证。臧*含当庭称是被告公司的美甲顾客,但说不清被告的具体地址,只是记得冬天12月份左右,到被告的店铺做过美甲,是原告为其服务的,后来春节前又去过一次,也是原告为其服务的。姚**和林**是被告的离职员工,均证实原告是2014年12月份入职被告处。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考勤统计表作为证据,质证后原告认为考勤表是被告单方整理的,不予认可。庭后,本院到被告店铺所在的恒隆广场的客服部进行调查,该客服部客服员张*答复,商场要求各店铺为员工办理出入商场的员工证,并存留员工的登记表和身份证复印件予以备案。宜**店铺号码为5058,经查无郭**的备案记录,但是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和原告的证人姚**和林**的备案材料,从登记表上也能反映员工的入职时间。

另查,原告提交工资账户的明细显示,存入两笔工资,分别是2015年3月2日存入2929.82元,和2015年4月1日,存入779.24元。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一致。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工资1300元,被告称原告工作到3月11日,工资已经在4月1日发放完了。原告对主张工资的请求,未提交证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元,被告对收取押金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仍是被告的离职员工姚**和林**的证言。庭审后,本院到被告店面进行调查,经询问被告店铺正在值班的前台的店员陈*,其称自己是2014年年底到被告公司入职的,郭**来的晚,大约在3、4月份。公司每月1日发工资,员工的工资数额相互之间是保密的。本院向其出示原告郭**提交的客户蓝联结账单据,陈*辨认后,回答这是我公司的单据,但是这联是公司留底的,不应在员工手里,平时员工自己做记载,月底时和会计对账,按比例提成。

再查,原告诉前于2015年4月16日向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9日出具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0466号仲裁决定书,裁决:1、自2015年3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2、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书,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双方认可原告曾入职被告处做美甲师,则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但双方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双方对原告的入职时间说法不一。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提交的证据有两组,一组为证人证言,另一组为手机微信截图照片。三位证人一名为原告的美甲顾客臧静含,她只能口头证实在2014年冬天12月份在被告处由原告为其做过美甲,但是不能说出被告店面的具体地址,本院对其证言无法采信。另两位证人是被告的辞职员工姚**和林**,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也难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提交了一组考勤记录,原告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考勤记录为被告单方整理,无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的证明力也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走访了被告店铺所在的恒隆广场的客服部门,该部门存有被告为其店员办理员工证的备案材料,经查有本案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和原告证人姚**、林**的备案材料,材料中记载员工的入职时间,但没有原告的备案材料。对于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不能认定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4月1日的工资问题,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显示被告已经在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3月份的工资,现原告还主张1300元的工资,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元押金问题,被告否认收取了原告的押金,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466号裁决书中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1日自动解除,现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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