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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双方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天津市**限公司中**银行30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在原告向银行兑现时,才知此账户有问题,不能兑现。后经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均置之不理,无奈原告举报至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在民警主持调解下,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在公安南开分局写下保证书,定于2014年7月10日前将欠原告的300000元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二、转账支票原件一张;三、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立案回执一张;四、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张;五、原、被告署名协议原件一张;六、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简要信息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马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特立此为据。注付款人姓名马,付款方式:现金支付。借款人李,2013年11月8日,付款人马”。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2014年6月17日双方书写协议一张,载明:”1、经我们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我本人李于2014年7月10日之前将马叁拾万元欠款全部还清;2、如违约本人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落款署名马,保证人李,2014年6月17日”。庭审中,经询原告表示其实际借予被告款为273000元,借条上所载明的300000元,其中有27000元系利息。另被告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及还款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如期返还借款。反复食言实不应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给付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以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偿还原告马借款273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以27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马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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