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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天津市北**问有限公司、招商银**信用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被上诉人天津市北**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自2006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资约定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其后双方又签订2009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31日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双方续订该合同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3月4日,甲方(劳务派遣单位)天津市北**问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何**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用工单位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合同期限两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

2015年2月26日,被告天津市北**问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本单位与你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两年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不再与你续订劳动合同。后原告未再去工作。

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裁定天津市北**问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行为无效;2、请求天津市北**问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5年5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津市北**问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行为无效;2、被告天津市北**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同时,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津**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性质为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天津**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天津**顾问有限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天津**顾问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负担。

何**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津市北**问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天津市北**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上诉人自2006年3月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招商银**信用卡中心处任商务代表一职,至今共连续签订四次合同,2008年1月1日后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合同,最后一次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2月26日被上诉人天津市北**问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终止了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天津市北**问有限公司发出该通知书前就已分别以电话和快递方式明确向二被上诉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但是二被上诉人仍然无视上诉人的合法请求,违法终止了劳动合同,该行为违法,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北**问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司信用卡中心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被上诉人天津**问有限公司派遣到被上诉人**司信用卡中心处的劳务派遣工,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天津**问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天津**问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有关补偿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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