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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0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镇××公路与××公路交口,被告人陈**与被害人高**互相厮打,陈**持刀将高**左腿、左臂等处捅伤。经鉴定,高**肢体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手指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此案因邻里日常琐事引发冲突,被告人系冲动行为。2、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宽大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0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镇××公路与××公路交口北侧,被告人陈**与被害人高**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互相厮打,陈**持刀将高**左腿、左臂等处捅伤。经鉴定,高**肢体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手指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已获得被害人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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