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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天津滨海**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杨**、天津滨海**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张**并作为被告杨**、林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杨**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月利率2%等。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张**、杨**并未按期偿还,经催要后,三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还款,林立公司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然而三被告并未依约归还。经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张**、杨**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被告张**、杨**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9333元;3、被告张**、杨**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日千分之日的标准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林立公司对前述欠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系借贷关系;

证据2、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

证据3、借款明细表及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借款并承诺按期归还。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因资金困难,没有按时还款。违约金要求过高不同意支付。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原告父亲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提出借款,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杨**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杨**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月利率2%,原告应于2015年4月24日将借款一次性汇入张**名下招商银行账号62×××12中,还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天需承担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责任等。同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整汇入被告张**名下招商银行账号62×××12中。2015年7月19日,被告张**、杨**、林立公司向原告出具《杨**、张**借赵**款明细表及还款承诺书》,确认案涉20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归还,杨**、张**用个人及夫妻二人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和林立公司财产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关于还款情况,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张**、杨**已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产生的利息共计8万元。

诉讼期间,被告未有还款行为。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真实有效。现原告已将借款实际给付被告张**,应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关于借款本金,三被告对借款200万元不持异议,原告亦提供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杨**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应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协议变更了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30日,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超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范围,原告仅有权获得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部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立公司的法律责任,鉴于林立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对案涉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林立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张**给付原告赵**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杨**对被告张**的前述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38元,原告负担312.1元,三被告负担16925.9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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