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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天津**民法院(以下简称东**院)提起诉讼。东**院经审理后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先后向原告还款14304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6月17日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2009年6月18日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5000元;

2.2011年12月23日、2013年4月7日中**银行业务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元,但被告实际上仅从原告处购买了3696元的砂轮,所以余款14304元视为对借款25000元的还款;

3.2010年1月14日、2010年3月13日送货单(各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6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其向原告借款2500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8000元,现尚欠7000元未还。而原告至今尚欠被告9000余元货款未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7月15日、2011年6月7日送货单(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单位的副总经理王**到被告单位提货,金额分别为7680元和960元,这两笔货款被告未给原告开发票,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货款;

2.2009年7月21日、2010年9月23日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金刚石制品,总计货款64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发票,但原告未支付该笔货款。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用于向原告归还借款。因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故不存在用该款项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形;对于证据3认为,送货单上签字人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但现已退休,是否收到该货物不清楚,且其中一笔没有单价,故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欠原告该两笔货款不予认可。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因单据中没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故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涉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还款8000元,现尚欠原告7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部分借款不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在被告归还的18000元中应扣除被告向其购买砂轮的货款3696元,余款用于归还借款,故被告归还借款的金额为14304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0696元未还。庭审中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的18000元系全部用于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诉称的货款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包含该笔货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从被告返还的借款中,扣除货款369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借款关系,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所欠货款的数额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曾向其单位购买金刚石制品,且未向其支付货款,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而被告的此项主张,亦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对于被告的此项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元;

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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