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李**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增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吕*、李*与同事韩*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开发区朗度酒吧内饮酒。期间被告人吕*多次到张*(另案处理)等人所在桌位处敬酒,使得张*的朋友王**某(另案处理)、冯*(另案处理)产生反感。当晚22时许,吕*再次到张*等人桌位并用手搭冯*肩膀处,王**某见状后用手击打吕*胸部,后冯*、张*与王**某一起围殴吕*。韩*某见状从冯*身后将其抱住拉开,挥拳击打冯*并将其压倒在地,被告人李*亦上前挥拳击打冯*,后冯*被张*救起。期间,酒吧人员报警,双方在等待过程中,吕*突然持酒瓶扔向对方,双方再次发生厮打。韩*某在与冯*争抢板凳时,张*持酒瓶击中韩*某头部,韩*某退出打架现场。被告人李*因误认吕*为对方人员,持酒瓶连续击打吕*头面部,后打架双方被人拉开。公安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后,将双方人员带至公安机关。

经鉴定,韩一某左眼眶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左眼眶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吕*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冯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右手损伤及头部软组织损伤及肢体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李*及韩一某与王**某、冯*、张*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吕*、李*、韩一某共同赔偿冯*、张*人民币10000元(其中赔偿冯*5000元、赔偿张*5000元),冯*、张*对吕*、李*、韩一某表示谅解;王**某、冯*、张*共同赔偿吕*、韩一某人民币115000元(其中赔偿吕*45000元、赔偿韩一某70000元),吕*、韩一某对王**某、冯*、张*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吕*在其亲属的协助下,赔偿了朗度酒吧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李*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王**、陈**、朱**、刘**、韩**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的王**某、冯*、张*、韩一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提供的韩一某、吕*、冯*、张*的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当晚朗度酒吧内的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调取的河北**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被告人吕*、李*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提交的和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李*借酒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人轻微伤,后果严重,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吕*、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均自愿认罪,均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在亲属的协助下赔偿了伤者的经济损失,且均取得了伤者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吕*的辩护人以其具备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吕*、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的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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