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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杨**、天津滨海**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戚**,被告张**并作为被告杨**、林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月利率2%等。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张**并未按期偿还,经催要后,三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尽快还款,林立公司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然而三被告并未依约归还。经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张**、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0万元;2、被告张**、杨**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0000元;3、被告张**、杨**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7月2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林立公司对前述欠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4、原告有权就坐落于天津滨**景花园××-×××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系借贷关系;

证据2、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提供了借款;

证据3、借款明细表及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张**确认收到借款并承诺按期归还;

证据4、他项权证书,证明原告已依法办理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因资金困难,没有按时还款。违约金要求过高不同意支付。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原告父亲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提出借款,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年利率24%,被告张**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坐落于天津市**德景花园××-×××,原告应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2个工作日内将借款汇至张**名下光大银行天津杭州道支行,账号62×××12中,还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天需承担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责任等。同日,原告将借款400万元整汇入被告张**名下光大银行账号62×××12中。2015年4月3日,原告又将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张**名下光大银行账号62×××12中。

另,2015年4月1日,原告及被告张**向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办理天**海新区塘沽德景花园××-×××的抵押登记,双方签署的抵押协议书写明抵押价值45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等。2015年4月10日,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制发了房地他证津字第1××××××2号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赵**,房屋坐落天**海新区塘沽德景花园××-×××,建筑面积417.48平方米,权利价值450万元。

2015年7月19日,被告张**、杨**、林立公司向原告出具《杨**、张**借赵**款明细表及还款承诺书》,确认案涉45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承诺于2015年12月归还,杨**、张**用个人及夫妻二人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和林立公司财产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关于还款情况,各方一致确认,被告张**、杨**已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6月1日产生的利息共计18万元。

又,被告张**与被告杨**于198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

诉讼期间,三被告未有还款行为。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真实有效。现原告已将借款实际给付被告张**,应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关于借款本金,三被告对借款450万元不持异议,原告亦提供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450万元事实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现三被告对原告诉请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不持异议,系自主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超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范围,原告仅有权获得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部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的责任问题,被告杨**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亦向原告承诺自愿以共有财产为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借款协议项下的金钱债务,构成被告杨**与被告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林立公司的法律责任,鉴于林立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对案涉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林立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已经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价值为人民币450万元。由于双方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提交的抵押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押价值亦为450万元,故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张**名下位于天津市**德景花园××-×××的房产应在45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这说明,对于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而言,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如果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则债权人应当受该约定顺序的约束。而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场合,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在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被告张**与被告林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故原告的债权应当首先通过行使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实现,在该抵押物价值不足以完全实现该债权的情况下,由被告林立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杨**共同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450万元;

二、被告张**、杨**共同给付原告赵**利息损失(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被告张**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德景花园××-×××的房产(房地他证津字第1××××××2号、建筑面积417.48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45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076元,原告负担987.5元,三被告负担23088.5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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