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20时至21时期间,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福泉花苑对过沙场内,被告人田**因琐事与被害人王**、王**、金**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田**将被害人王**、王**、金**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金**腰2、3、4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左肩锁关节脱位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颈后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田**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与被告人原系朋友关系,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2.被告人田**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了谅解;3.被告人田**到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0时至21时期间,被告人田**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福泉花苑对过其经营的沙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王**、金**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田**将被害人王**、王**、金**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金**腰2、3、4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左肩锁关节脱位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颈后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田**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田**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王**、金**的陈述,证实其被田**打伤的事实。

2.证人张**、李**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

3.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4.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金**腰2、3、4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左肩锁关节脱位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后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田**的到案经过。

6.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及被告人田××无前科情况。

7.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田**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被告人田**的供述,证实其将被害人王**、王**、金**打伤的起因和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对被告人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