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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天津)**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用(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不服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税区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津保人社(2015)0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保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罗**,第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税区人社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编号为津保人社(2015)0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通用公司诉称,于*系其公司正式员工,在公司担任资深行政专员职务,该员工于2015年2月28日中午在餐厅晕倒,员工自述是因为餐厅地面湿滑导致其摔倒,但经与餐厅主管及当班清洁人员确认,事发时地面并无湿滑情况。另外于*长期以来一直患有高血压,于*年度健康体检的报告均显示存在高血压、甘油三酯高等病症。在发生餐厅摔倒事件之前,于*于2015年2月12日至15日申请三天病假,诊断证明书给出的病因为高血压、周期性眩晕,同时,参考于*自2014年8月到2015年2月总共14次的医疗报销记录,其中12次病症主要为高血压、眩晕。在事发当天下午,公司也电话通知了于*的家属,他妻子电话中叙述“他早晨就感觉头晕”。综合以上,原告认为于*是因为陈旧性疾病导致在餐厅就餐时晕倒且救治及时,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于*在摔倒后第一时间所做的检查显示腰、头部均未见异常,并无被告认定书所称的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被告认定于*工伤的证据不足。于*2015年2月28日中午在餐厅晕倒时,公司持有天**十字会颁发的急救证的员工立即对他进行询问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因于*自述“心口疼”,现场救护员工给他畏服了速效救心丸同时检查他的身上但并没有外伤痕迹,120急救人员到场后为于*测量了血压(高压170/低压100)并作了心电图,初步判断为心肌缺血并头部没有外伤。后送武警医院后进行了详细的检查及进一步诊断,经腰部CT及头部CT、核磁检查后,腰、头部均未见异常,诊断结果为脑血管病、低钾血症。由此可见,于*2015年2月28日摔倒并未导致其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另外于*是2015年2月28日摔倒,但其提交病历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5年4月1日,时隔1个月之久,因为原告并未见到于*提交相关病历,不了解该病例作出的具体时间,于*病历记录的内容与公司掌握的于*在晕倒第一时间所做的检查结果并不相符,单独依照于*提交材料来认定其属于工伤明显证据不足,有失公允。被告认定于*为工伤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按要求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文件,其中包括武警**属医院核磁共振诊断报告单及CT诊断报告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头颅MRI未见明显异常,于*发生工伤当日的检查结果头部并未受伤。而根据被告所述,于*提交的病历显示其头部受伤。于*提交的工伤决定材料与原告提交的举证材料是不一致、矛盾的,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作任何调查核实,仅凭于*的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于*属于工伤,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涉嫌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保税区人社局作出的津保人社(2015)0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武警**属医院CT诊断报告,证明2015年2月28日于凯经头颅CT平扫诊断头颅未见明显异常。

证据二、武警**属医院核磁共振诊断报告单,证明2015年2月28日于凯经头颅RI平扫诊断未见明显异常。

证据三、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医疗报销记录,证明于*长期患有高血压病。

证据四、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5日病假材料,证明于*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因高血压、周期性眩晕请假。

证据五、于*2015年3月4日早八点至3月5日晚7点一直在公司食堂视频证据,证明于*至少有36小时脱离医院,与医院病历记载不符的,证明病历记载与事实矛盾,无法作为唯一认定工伤之依据。

证据六、证人韩**、方**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8日两人不在现场,不能作为认定工伤依据适用。

证据七、证人张春光、刘*的证言,证明于凯摔倒时头部并无创伤,意识清醒,并未昏迷,餐厅地面干燥整洁。

原告申请方**、韩**、刘*、张春光出庭作证,证明于凯摔倒时的现场情形。

被告辩称

被告保税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4月1日收到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4月3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编号为津保人社(2015)016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4月7日签收,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答辩书,主张于*是陈旧性疾病导致在公司餐厅就餐时晕倒并无外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关于工伤决定的相关规定。2015年4月30日,被告根据调查核实作出津保人社(2015)0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30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自被告2015年4月3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超过60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二、被告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被告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28日12时左右,于*在公司食堂领取饭后放到餐厅上,返回汤桶处盛汤后再返回餐桌时,不慎摔倒受伤。经中国人民**附属医院2015年2月28日即作出诊断证明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015年2月28日的门诊病历中诊断为头外伤,外伤后头痛、头晕、恶心,入院记录为外伤后头痛,出院记录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第三人是因陈旧性疾病晕倒,被告认为陈旧性疾病不能排除事故伤害造成的伤情,根据医院受伤当日的门诊诊断,证明有头外伤、颅脑损伤。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前述调查事实,于*受伤的时间点正是职工就餐时间,也是单位职工工作的正常延伸。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工伤的认定条件,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一)程序类证据:

证据一、第三人于2015年3月17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15年4月1日。

证据二、被告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津保人社(2015)016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2015年4月3日向于凯发出。

证据三、《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送达文书名称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依法送达第三人之妻韩**受理决定。

证据四、被告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津保人社(2015)016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

证据五、《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送达文书名称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依法送达原告受理决定。

证据六、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编号为津保人社(2015)0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编号为津保人社(2015)0168号《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确认于*的停工留薪期的时间。

证据七、《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送达文书名称为津保人社(2015)0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编号为津保人社(2015)0168号《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

(二)事实类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共15页,证明原告与于*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人民**附属医院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

证据三、中国人民**附属医院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门诊病历》,证明于*当天摔伤后40分钟病情情况,诊断为头部外伤,恶心、外伤后痛、头晕。

证据四、中国人民**附属医院入院病历首页,其中载明接诊日期是2015年2月28日,在门诊诊断中是创伤性颅脑损伤,受伤的外部原因是自行摔伤。

证据五、中国人民**附属医院入院记录,载明的受伤时间和入院时间均是2015年2月28日。

证据六、中国人民**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共2页,载明出院日期是2015年3月12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其中第五项有软组织损伤,说明存在外伤。

证据七、于*于2015年3月17日提交的《自述材料》。

证据八、方*光证明材料,证明方*光是原告的外包班车司机,在现场吃饭,和于*的关系是同事,当天在单位食堂就餐时摔倒在地。

证据九、韩**证明材料,韩**是原告的外包方,证明第三人当天在单位食堂就餐时摔倒在地。

证据十、于*、韩**、于**户口本复印件,共4页,证明于*与韩**的夫妻关系,与于**的父子关系。

证据十一、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答辩书。

证据十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王*、李*、王**、崔**、张**、董**、韩**、李**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十三、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照片四张。

证据十四、原告提交的刘超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原告以此证明食堂地上干燥,清洁。

证据十五、中国人民**附属医院核磁共振及X光报告单,共4页,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用于证明核磁共振及X光报告单未见异常。

证据十六、中国人民**附属医院开具的医药费用明细,共5页,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受伤当天看病的费用明细。

证据十一至证据十六证明被告充分听取了原告的意见,被告收集了相关材料,这些材料是原告用于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

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于*述称,一、原告诉状中说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摔倒,而是因陈旧性疾病导致在餐厅就餐时晕倒”缺乏事实依据。2014年11月22日的公司年度健康体检报告中显示,第三人的收缩压为126mmHg,舒张压为86mmHg,足见本人血压正常,不存在原告所谓“陈旧性疾病”。公司在事发当天下午电话通知第三人家属时,第三人妻子并未在电话中叙述“他早晨就感觉头晕”,而是说“早上走时还好好的。”如果原告坚持作此陈述,则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事发当时,第三人已晕倒、昏迷,并未自述“心口疼”,且根据当时情势所限,本人也不可能自述“心口疼”。二、原告称第三人于*“摔倒后第一时间所做的检查显示腰、头部均未见异常,并无被告认定书所称的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缺乏事实依据。于*出院时,武**学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中显示,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诊断证明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同日急诊病历诊断为:头外伤,外伤后头晕、头痛、恶心;入院记录为:外伤后头痛;出院记录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足见原告所作于*“腰、头部均未见异常”的陈述与事实相悖。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2日参加体检的《健康体检报告》一份,证明本人血压正常,不存在原告所谓“陈旧性疾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之证人证言及证人之当庭作证,与本案其他事实并无冲突,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程序类,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六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记录等均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予以否定,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诊断及病历资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自述材料》中关于其在就餐时摔倒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证据九**和韩红军之证明材料因与出庭作证时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至证据十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系原告通用公司职工,2015年2月28日12时左右,于*在公司食堂就餐时不慎摔倒受伤。后经中国人民**附属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015年4月1日,于*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4月7日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且及时送达。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答辩书及证据,主张于*是陈旧性疾病导致在公司餐厅就餐时晕倒并无外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津保人社(2015)0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关于将保税区企业工伤认定工作统一划归保税区管理的请示”的复函》(津劳局(2004)256号)规定,“……考虑到天津港保税区的特殊管理,为保持保税区劳动保障管理和执法的完整统一,方便用人单位和职工,同意将保税区企业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划归保税区管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权。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第三人于凯的伤情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凯于2015年2月28日在食堂就餐时摔倒的事实均无异议,摔倒后及时送至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予以救治,后经该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原告以第三人在摔倒当日经头颅CT检查和头颅MRI检查结果为未见明显异常,主张于凯头部当日未受伤,本院认为上述检查结果与医院的最终诊断并不矛盾,医疗设备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并不等于诊断结果,当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伤情,且在于凯摔倒当日到医院就诊时,医院的门诊病历中即已诊断为头部外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所调查事实清楚。另,职工在工作期间到单位食堂就餐,是其完成工作任务之需要,故第三人于凯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津保人社(2015)0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通用(天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通用(天津)**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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