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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新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翟新华因与被申请人葛*、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6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翟新华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公,要求对本案提起再审,并确认本人与李*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提交意见称:本人与翟新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视为合法有效,不同意葛*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各方在履行民事行为过程中,理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更应自觉履行。本案中被申请人葛*与被申请人李*就双方争诉房屋的诉讼,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按合同履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此后,被申请人李*在被申请人葛*诉其腾退房屋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恶意低价将争诉房屋转让于翟**,造成法院判决无法执行的不良后果。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再审申请人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翟新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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