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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新港支行与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津新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新港支行)诉被告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新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其与被告游*签订编号1××××××7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3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120个月。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开发区黄海路8号海*公寓××××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59806.35元、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12717.05元、罚息1596.64元、复利813.77元,共计贷款本息174933.81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确认原告对位于天津开发区黄海路8号海*公寓××××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涉案贷款发放背景及双方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抵押预告登记证明,证实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证据3、借据、逾期清单、还款清单,证实被告游*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

被告游*经本院公告传唤,其后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7),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5.94%为基础上浮10%(即为年利率6.534%),贷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中**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由被告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开发区黄海路8号海*公寓××××号房屋设定抵押;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依法行使抵押权。

当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游*(抵押人)亦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编号1××××××7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开发区黄海路8号海*公寓××××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评估值474717元、抵押价值23万元、抵押率48.45%;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本合同签订之时,抵押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书的,抵押人应按抵押权人的要求,配合抵押权人及售房人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抵押房产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条件起的60日内,抵押人必须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办妥由预告抵押登记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的手续。

2010年2月1日,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证明,权利人招行新港支行、登记类别抵押预告登记、房屋坐落开发区黄海路8号海*公寓××××、建筑面积41.42平方米、登记日期2010年2月1日,登记证明号4××××××2。

另查,2010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游强发放贷款23万元,借据载明贷款期限2010年2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贷款年利率6.534%。

2010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游*尚能正常还款。2013年12月出现逾期,此后未再还款。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59806.35元、贷款利息12717.05元、罚息1596.64元、复息813.77元,共计174933.81元。

再,涉案诉状于2015年10月3日,公告送达于被告。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抵押预告登记证明、借据、逾期清单、还款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新港支行与被告游*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确认。前述协议项下,被告游*实际取得了23万元的贷款,故,其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查,被告游*出现逾期后自2014年1月开始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按双方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属于对贷款履行期限的调整,合同赋予原告单方变更贷款期限的权利性质为形成权,仍以原告通知至被告游*为权利行使要件。载明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诉状于2015年10月3日视为送达,就被告而言,其签订合同之时即明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导致涉案合同提前到期,原告选择2015年3月11日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且已虑及被告合理期限之需,本院确认涉案借款合同于2015年3月11日提前到期,被告应于当日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9806.35元及至到期日的贷款利息12717.0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复利一节,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的行为约定了违约金承担的计算方法,因此,债权人(原告)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在请求合同项下既定给付的同时,要求债务人(被告游*)承担违约金。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当事人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条款内容包括: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银行相关规定收取罚息及复利,利率标准均为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前述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特别协商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标准,其效力应予确定。基于此,被告游*尚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11日贷款到期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1596.64元、复利813.77元。

同时,被告游*尚应向原告支付因迟延偿还贷款本金159806.35元及正常贷款利息12717.05产生的逾期利息,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损失。鉴于涉案贷款合同中,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均约定了加收50%的罚息标准,如前所述,该项约定明确具体,且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故,被告游*应支付原告相应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59806.35元及至2015年3月11日的正常贷款利息12717.05元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2015年1月1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行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抵押权一节,抵押房屋坐落于开发区黄海路8号海*公寓××××(建筑面积41.42平方米),为被告游强名下财产,借贷双方实际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取得了房管部门颁发的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关于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一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怠于还款,损及原告债权,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故,原告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游*偿还原告招商银**港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9806.35元及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贷款利息12717.05元、罚息1596.64元、复利813.77元,共计174933.81元;

二、被告游*偿还原告招商**津新港支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判决书第一项确认的贷款本息之和172523.4元为基数,按2015年1月1日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行加收50%,自2015年3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游*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对开发区黄海路8号海*公寓××××的房屋(建筑面积41.42平方米)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招商**津新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00元,由被告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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