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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广开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要求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广开街道办事处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广开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起诉要求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广开街道办事处向其公开1994年南开区新丽里拆迁的相关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1994年9月底原南开区人民政府西门南街办事处对南开区新丽里拆迁时,安置原告三个独单,且将私产房改为公产,原告认为安置分户不合理。2015年4月被告南开区政府广开街道办事处领导接待其谈话中,讲我户分配四个独单,与实际不符,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其公开1994年南开区新丽里拆迁的相关手续,并赔偿其精神及财产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政府信访办提出过信访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广开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唐**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994年南开区新丽里平房改造拆迁安置政策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在当年拆迁时均予以公示。1994年南开区新丽里平房改造拆迁安置指挥部依据该片拆迁安置政策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并就安置与原告达成搬迁协议,且由公正机关出具了公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认为没有收到过信访回复函。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原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起诉要求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广开街道办事处向其公开1994年南开区新丽里拆迁安置的相关手续。庭审中,被告称未收到原告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向被告提出过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唐**起诉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广开街道办事处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时,原告对证明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认未就涉诉信息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亦未能举证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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