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甲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甲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了(2014)安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潘*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潘*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阳**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安**二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

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王*甲因为其丈夫李*甲索要工伤赔偿款打官司一事经人介绍找到被告人潘**,潘**宣扬自己能够为其打赢官司并能要回赔偿款,提出需要跑路费为由骗取王*甲5000元钱,后因潘**一直没有为王*甲要回赔偿款,王*甲多次找到潘**索要跑路费5000元,后潘**退给王*甲1000元。2014年5月23日由许家沟乡政府出面为王*甲索要工伤赔偿款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将赔偿款40000元交给王*甲。

2、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潘**称认识许**出所所长,能够为刘*甲补录户口,需要跑路费为由骗取刘*甲3000元。后经查实,刘*甲补录户口时的相关手续属于正常手续办理,不需要其它费用。

(二)敲诈勒索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潘**为达到自己私利,采取举报潘**违规建房为由,敲诈潘**现金30000元整。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记账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以虚假事实欺骗受害人,诈骗其钱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潘某乙给付现金,被告人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甲辩称其不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对于王*甲诈骗案,被告人收取钱财后全部予以退还,证人证言和王*甲陈述存在矛盾;3、对于刘*甲诈骗案,刘*甲供述是通过刘*乙找的潘**,证人和被告人所述相矛盾;4、指控敲诈勒索证据方面,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收取三万元。5、本案中,被告人潘**主观上不具有收取钱财,也无虚构事实,被告人潘**不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安阳县许家沟乡前西岗村村民王*甲通过本村的李**和安阳县许家沟乡岗西村的刘**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潘**。2012年11月份的一天,王*甲因为其丈夫李*甲索要工伤赔偿款判决执行一事找到被告人潘**,被告人潘**以能够为王*甲要回赔偿款,但需要跑路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甲5000元钱。后因被告人潘**未能帮被害人王*甲要回赔偿款,王*甲多次找被告人潘**索要5000元。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通过刘**退给被害人王*甲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潘*甲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刘*乙带着王*甲和李*乙到其家,王*甲说她有个民事执行案想让其管,她说她没有能力跑。其说可以给她代理一下,并说不用钱。他们走的时候硬给其装到兜里5000元。后来其为王*甲的案件代理信访登记了几次。2012年5月份,王*甲找其说让其先把判决书上的案款给了她,其不同意,并让她把给的5000元中的4000元取走。其当时给了她3000元,下余1000元让刘*乙给她捎走了。

2、被害人王*甲陈述,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其通过李*乙认识了潘**,李*乙说潘**有很大本事。随后其和李*乙、刘*乙将其家打官司的事情给潘**讲了一遍,潘**听完后说这事很好办,但是要求必须给他拿5000元,十八大前就给其要回来一半,十八大后再将另一半要回来。后其和李*乙、刘*乙一起给了潘**5000元。十八大开完后十几天,其去找潘**要钱,潘**说人家三年五年都要不回来,你一说就能要回来?其听他这么讲,就感觉受骗了。于是其就三天两头去找潘**要钱。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潘**让刘*乙通知李*乙,李*乙又通知其到刘*乙家拿了1000元,拿钱的时候刘*乙还说潘**觉得其太穷,这1000元是可怜其。回来后其就将潘**只给其1000元的事给李*乙讲了,李*乙说他会帮其要的。其家的官司最后通过许家沟乡政府的领导给解决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乙(被告人潘**表哥)证言,证明2012年的一天,李*乙和王*甲让其一起去找潘**,让潘**帮忙打官司,在潘**家中王*甲给了潘**50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王*甲来找其说潘**没有给她办成事,她准备给潘**要钱,其说这事其不管。又过了一段时间,其到潘**家,潘**给了其1000元让他回去给了王*甲,并说给王*甲跑路办事,花了一部分,剩下1000元,王*甲一直找他要钱。后来王*甲到其家,其把1000元给了王*甲。

(2)证人李*乙(许家沟乡前西岗村村民)证言,证明王**的丈夫李*甲在吕某某石料厂干活时被炸瞎眼,经法院判决吕某某欠李*甲赔偿款52000元,判决未执行。2012年十八大会议前的一天,王**找到其让其帮忙。其听刘*乙说潘**有能力将欠款要回来。其就和王**、刘*乙一起到潘**家,将王**的情况给潘**说了说,潘**说十八大前能要回一半,十八大后再要回另一半,但跑事送礼需要5000元。后王**给了潘**5000元。十八大会议结束后,潘**没有给王**要回钱。后其听刘*乙说潘**给了他1000元,他将这1000元退给了王**。

4、相关书证

(1)被害人王*甲上诉书,证明被害人刘**上访材料反映潘**骗取其5000元,并请求依法处理。

(2)被害人王**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19日,被害人王**用15824664217报案到许**出所称被潘**骗取5000元。

(3)辨认笔录,2014年5月21日,经辨认,被害人王*甲辨认出了诈骗其财物的是被告人潘**。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被告人潘**与潘*乙均系安阳县马家乡科泉村村民。2013年7月份,潘*乙在安阳县马家乡科泉村建新房,被告人潘**以潘*乙建房没有手续为由多次举报潘*乙。经村民秦某某等人多次调解,潘*乙以李**捐款修路的名义向安阳县马家乡政府缴纳30000元,安阳县马家乡政府通过秦某某转给了被告人潘**。2013年11月4日,秦某某向安阳**财政所出具了一张取到条,内容为:“今取到科泉村潘*乙盖房与潘**矛盾纠纷调解费叁万元整。经手人秦某某。”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潘**与秦某某一起从安阳**财政所取走30000元的现金支票,秦某某从安阳县农村信用社取到30000元现金后给付了被告人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潘*甲供述,证明其与潘*乙、潘*丙有恩怨已经多年了。2010年,其开始告他违章建筑,乡政府支持了其请求。2013年他又回来盖房,其又开始告他。他找了七八人来解决这事,他们问其打架的事需要多少钱,其说不要钱让政府处理就行了。后来乡政府又找秦某某让他给其做工作。最后秦某某说这事他做主了。其没有给潘*乙要过钱,其借过秦某某两万元,至今未还。

2、被害人潘**陈述,证明2013年7月份,其家在马家乡科泉村准备盖房子。潘*甲以其建房没有手续为由,一直上告。只要其家动工,乡里面的干部马上就过来了,刚和好水泥一停工就不能用了,光水泥都浪费了八九吨,其家怎么也盖不成房子。经多次调解未果。后经乡政府出面调解,其同意给潘*甲30000元。因碍于面子,其直接把钱给了潘*甲传出去太丢人,其就把这30000元以修路的名义捐给乡里,乡里面再把这30000元给了潘*甲。其交了钱以后就没有人再来挡过其盖房。

3、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某(马家乡科泉村村民)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潘**家盖房子,潘**一直告他违规建房,潘**让其帮忙调解,但未调解成。2013年11月4日,马家乡政府的王*乙给其说潘**和潘**的事已经说好了,给潘**30000元,潘**不再去告潘**,并让其以调解人的身份在一个条上面签个名字,条上面写的是潘**盖房与潘**矛盾纠纷调解费30000元。2013年11月5日,其和潘**一块到马家乡政府找到李**乡长在二联单上面签了字以后,到财政所换了一张30000元的支票,然后到马家乡信用社把这30000元取了出来。其借了潘**10000元,并把下余的20000元给了潘**。

(2)证人刘**(马家乡科泉村村民)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潘**家盖房子,潘**一直告他违规建房,潘**让其帮忙调解。其给秦某某关系不错,就让秦某某和其一起出面调解,潘**说这个事没有十万、二十万不中,非要往上面一直告他不行,经多次调解未果。后来其就不再管这个事了。

(3)证人李**(马家乡科泉村村民)证言,证明2013年冬天,刘*戊让其和他一起到马家乡财政所以其名义交30000元,他说这30000元是潘*乙出的,因为潘*乙家盖房子,潘*甲一直去上边告状,潘*乙要想顺利建好房子得出30000元给潘*甲,这样潘*甲才不告,但是潘*乙不愿意将30000元钱直接给潘*甲,就拐个弯以潘*乙修路捐款为名将这钱交到马家乡财政所,然后再由马家乡政府转给潘*甲。

(4)证人刘**(马家乡科泉村村民)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潘**家在科泉村蒲岭路边盖房子,潘**就一直到乡里面告潘**违规盖房,潘**家无法建房。后经调解,潘**同意出30000元,但是不能直接给了潘**,要把这30000元以修路的名义捐给马家乡政府,再由乡政府把这30000元钱给了潘**。其就到乡里和王*乙商量,他也同意了。然后潘**就给了其30000元,其和李*丙把钱交到了马家乡政府财政所。当时财政所给其开了一张票,写的是李*丙修路捐款叁万元。后来潘**就不再告这个事了。

(5)证人宋某某(安阳县马家乡乡政府副书记)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潘**多次到马家乡政府举报马家乡科泉村潘*乙家违规盖房子一事。后来通过秦某某得知让潘*乙给潘**50000元潘**就不再告了。然后其和王*乙就找到潘*乙的亲戚刘*戊,让刘*戊给潘*乙做工作。最后王*乙说潘*乙同意以修路捐款的名义给马家乡政府30000元钱,再把这30000元钱给了潘**。之后的事其就不知道了,都是王*乙具体负责的。

(6)证人王*乙(安阳县马家乡乡政府副乡长)证言内容与证人宋某某证言内容相吻合。

4、书证

(1)安阳县马家乡财政所结算票据,证明2013年9月30日,李*丙向安阳县马家乡财政所修路捐款30000元。潘*乙交到许家沟乡财政所30000元,后由潘*甲领取。

(2)安阳县马家乡财政所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取款凭条,证明安阳县马家乡乡财政所以现金支票的方式给付*某某纠纷调解费30000元,秦某某取得现金支票后从安阳县马家乡农村信用社提取了30000元现金。

(3)取款二联单,证明2013年11月4日,秦某某向安阳**财政所出具了取到条一张,内容为:“今取到科泉村潘*乙盖房与潘*甲矛盾纠纷调解费叁万元整。经手人秦某某,2013年11月4日。”

另外,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安阳县公安局马家派出所证明,证明潘*甲于2005年11月23日因扰乱机关办公秩序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8年3月1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

3、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潘*甲于2014年5月2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举报被害人潘**违规建房的方式,敲诈潘**现金300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诈骗事实仅有证人刘*乙证明给过潘**3000元,被告人潘**始终不予供认,又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潘**收到该3000元,故该起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诈骗事实中被告人潘**于案发前返还被害人王**的1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人潘**诈骗数额为4000元,未达到诈骗罪犯罪立案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构成诈骗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潘**和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诈骗事实中被告人潘**全部归还被害人王**5000元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指控第二起诈骗事实中证据不充分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认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敲诈勒索被害人潘**30000元,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秦某某、刘*丁、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取款凭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潘**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综合被告人潘**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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