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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张**等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张**、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由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将本案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秦**和被告张**、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段**是原告的丈夫,原告丈夫生前驾驶自己的云03-30702号货车从事道路运输,2013年因病死亡。原告丈夫生前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12日为被告在广通承包的工程运输石料,其在广通老虎坝采石场、大箐采石场运输为被告运输石料337.5立方、在大德百云石场四分厂为被告运输石料22立方,其在广通老虎坝采石场、大箐采石场运输石料的价格为60元/立方,大德的运价为100元/立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运费为28930元。原告丈夫死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并多次与原告协商,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而不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运费289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10月-2013年1月期间,被告先后在广通镇田心和平地村委会做沟渠配套建设工程和在和平镇前所村委会做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在施工期间,原告赵**的丈夫段**用农用车跟被告拉过沙石料是事实。在广通是从老虎坝采石场和大箐采石场拉到田心和平地村委会施工工地,运费是每立方米20元,在和平是从大德百云石场拉到前所,运费是每立方米50元。双方凭被告工地收料人签收的收料单进行运费结算。在施工期间,段**先后向被告借支过运费8000元,其中2013年1月17日借支过运费2000元,2月8日借支过2000元,2012年11月21日借支过4000元。由于各种原因,段**和被告还没有进行过运费结算。但是,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运费单价和方量被告不认可,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8930元被告也不认可。到底差欠多少运费,要凭被告签收的收料单进行结算才知道。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结婚证一份,2、亲属关系证明一份,3、诉讼代表人举荐书证明一份,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四份证据欲证实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5、禄丰县广通镇大箐采石场出具的段**运石料明细单一份,6、禄丰县广通镇大箐采石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二份证据欲证实原告的丈夫为被告运输石料47车,被告欠原告运费28930元的事实。

7、禄丰县广通镇老虎坝采石场的收据一张,欲证实原告的丈夫为被告拉运石料108方,运费为6480元的事实。

8、禄丰和平镇大德百云石四分厂发料单四张,欲证实在大德采石场为被告拉运石料4车,合计22立方的事实。

9、放弃权利及诉讼权利声明一份,欲证实段**的父母及子女自愿放弃该案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由赵**一人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因为被告没有收到这么多的石料,被告收了多少要有被告签收的收料单为准,无法证明这些石料都用在被告工地上。对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单据不是原始的单据,该收据是在2015年5月20日才出具的也无法证明这些石料是否拉到了被告工地上,帮被告运输石料的不止是原告的丈夫段**一个人,被告认可的运费是20元每方。对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的丈夫真正拉到被告工地上的只有一车,在拉第二车的时候原告丈夫就发生了车辆事故。被告只认可2013年1月18日第552号发料单有沈**签字的那2张,但是该两张发料单是同一张单据的第二联和第三联是同一车货,其余的二张被告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沈**的签字。对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赵**的收支记录本1页,欲证实原告丈夫在2013年1月17日段**借支运费2000元的事实。

2、张**的收支记录本3页,欲证实2013年2月8日段**,借支运费2000元的事实以及段**在2012年11月21日借支运费4000元。同时该记录本中还记录了与原告丈夫一起在广通拉石料的其他人赵**拉料记录,赵**在工地拉了4车石料,每车2.5方,合计10方,单价是20元每立方米,说明在广通的运费单价是20元每立方米。

3、周光屯工地的收料单一份,欲证实结算过的都有被告收料人的签字的单据,可是却没有段**的单据在其中,段**在被告工地上运输的石料至今还没有和被告结算过的事实。

4、沈**的证人证言。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对段**的借支款的签字原告看不清楚,不能确定是否是段**自己签的。对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运费是每立方米20元的主张,拉货的时间、地点不同,所以运费也就不同。段**在该份记录本中的签字和其他单据上的段**的签字笔迹有区别,所以原告不予认可。对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收料单早已经提交给了被告,是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结算。对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现在还是被告雇佣的工人,证人说的收料人只有他一个是不属实的,在被告提交的收货单据上还有一个收货员赵*。

第一次开庭后,本院依法向禄丰县**采石场和禄丰**大箐采石场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调取了相关的材料:1、禄丰县**采石场张**询问笔录一份,2、禄丰县**采石场出具的段**石料明细单一份,3、禄丰**大箐采石场董**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其所陈述的运价与原告提供的相比偏低。对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有五张单据没有统计在内。对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段**每次拉石料并不是都拉到被告的工地,至于拉到什么地方,被告不清楚。对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单据已经被烧毁,因此其统计的数据不客观、不真实。

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申请要求确认2013年元月17日收条上段**的签名是否是段**本人的签名进行鉴定。在本院委托鉴定的过程中,被告又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鉴定申请,不再继续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诉讼代表人举荐书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放弃权利及诉讼权利声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禄丰县广通镇大箐采石场出具的段**运石料明细单、证明和董**询问笔录,对其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禄丰县广通镇老虎坝采石场出具段**石料明细单、收据和张**询问笔录,对其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禄丰和平镇大德百云石四分厂发料单,因庭审中双方进行了确认,双方均认可段**运输的石料运费为55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赵**的收支记录本,对张**的收支记录本,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2012年11月21日和2013年2月8日支款金额和段**的签名,故对该两笔已支款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1月17日的支款记录,因原告不予确认,同时被告在申请鉴定后又自愿放弃鉴定,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采信。对段**周光屯工地的收料单,对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沈**的证人证言,能与本案中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2013年1月期间,二被告先后在广通镇田心和平地村委会做沟渠配套建设工程和在和平镇前所村委会做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在施工期间,段**驾驶自己的云03-30702号农用货车分别到禄丰县**采石场和禄丰县广通镇大箐采石场为二被告拉运石料至广通镇田心和平地村委会工地。在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段**为二被告到禄丰县广通镇大箐采石场拉运了211.5立方米的石料,其中公分石99立方米、毛石67.5立方米、山沙18立方米、石粉27立方米。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段**为二被告到禄丰县**采石场拉运了87立方米的石料。2013年1月12日,段**为二被告到禄丰和平镇大德百云石四分厂拉运了11立方米石料到和平镇前所村委会工地。在2012年11月21日,段**向被告张**借支了运费4000元,2013年2月8日,段**又向被告张**借支了运费2000元。合计6000元。2013年3月,段**因病去世,故二被告与段**之间未进行过结算。2000年10月12日段**与其妻子赵**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赵**,次女赵**。段**的父亲郑**,母亲段**。段**的父母及其子女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表明不愿意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该权利。故赵**作为本案的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运费289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段**与二被告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就拉运石料达成了一致协议,而双方达成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丈夫段**已经履行拉运石料的义务,二被告也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原、被告对于禄丰和平镇大德百云石四分厂拉运石料的运费双方认可为5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禄丰县**采石场和禄丰县广通镇大箐采石场拉运石料的运费,原告主张石料的运价为每立方米60元,二被告主张石料的运价为每立方米20元,而双方又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对此,本院根据本院对采石场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的情况,结合双方的报价,确认石料运价为每立方米35元,依此运价计算,二被告应支付给段**的运费为10447.5元(211.587=298.5×35=10447.5)。以上两笔运费扣除被告张**已支付给段**运费6000元,二被告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的运费为4997.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拉运土石方的运费28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997.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运费欠款4997.5元。

案件受理费524元(已交262元,未交262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二被告承担324元,因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了62元,现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未交的部分262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立案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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