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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许**抢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许**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书记员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被告人许**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余伙同张某某、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木棒窜至砚山县至西畴县公路万龙科岔路路段,采用拦路的方式对过往车辆实施抢劫,当郭**驾车途经此处时,被杨*余等人抢走200元人民币。

2014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许**伙同张某某、杨某某、许某某、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砚山县盘龙乡兴建水泥厂门口被害人杨某某出租房内,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伤,并进入杨某某出租房内抢走300元现金、一部白色联想手机、一件“王**”饮料、六瓶“红牛”饮料。经鉴定,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某被抢手机、饮料价值人民币550.00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许**目无国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有认罪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12年至15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在有期徒刑11年至13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起诉书指控在万龙科岔路拦路抢劫的这一桩(第一桩),是事先我和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一起吃烧烤时张某某提议说要去路边要钱,但去拦路抢劫时我没有到现场,当时我是在距离张某某他们拦劫现场还有一两百米远的地方就下摩托车了,我没有参与拦劫,事后才听他们说抢得200元钱,他们用抢来的钱买东西吃,我是得吃了。对这桩,因为我没有到现场,也没有参与抢劫,我不认罪。起诉书指控在兴建水泥厂的这一桩(第二桩),我参与了,但我没有进去屋里面,也没有拿着什么东西。

被告人许**辩称:我对自己参与在兴建水泥厂抢劫这一桩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当天晚上我没有进去屋里面,也没有拿着什么东西,只是在外面追着被害人打,他们进去屋里是怎么抢的、抢得什么东西,我都不清楚。另外,被害人家租用的房屋,其用途是开麻将室,属于娱乐场所,不是其居住地,不属于户,故我们的行为只是一般的抢劫,不应该属于入户抢劫。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2、被告人许**系初偶犯、没有使用凶器伤害被害人、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应从轻处理。3、被告人许**实施抢劫的地点是被害人家经营性的麻将室,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供其生活和居住的“户”,不属于入户抢劫,应当以一般抢劫罪对被告人许**予以量刑。4、被告人许**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许**和张某某(已另案处理)及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杨某某、许某某、李**等人在一起吃烧烤时预谋抢劫,23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两次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杨**、许**等人到砚山县盘龙乡兴建水泥厂门口,被告人杨**、许**等人以收保护费为由将被害人杨某某租住的房屋门踢开,并向在屋内睡觉的被害人杨某某收保护费,遭拒绝后被告人杨**、许**等人用木棒、塑料凳子、拳脚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致伤,并抢走300.00元现金及出租屋内的1件12瓶易拉罐装王**饮料、6瓶易拉罐装红牛饮料、联想牌A8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为轻微伤,被抢走的王**饮料价值人民币37.00元,红牛饮料价值人民币36.00元,联想牌A8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0元。抢劫所得现金300.00元人民币被被告人杨**、许**等人挥霍,饮料被饮用,手机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许**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砚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许**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网上在逃查询人员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许**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砚)鉴(法)字(2014)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砚价鉴(2014)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许**目无国法,伙同他人以收取保护费为由,踢开被害人杨某某家居住生活的房屋门后进入屋内,并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实施了暴力行为抢走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于2014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伙同张某某、张**等人手持木棒在砚山县至西畴县公路的万龙科岔路路段,采用拦路方式对驾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郭**实施抢劫并抢走2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针对该桩指控,被告人杨**供述其于案发前与张某某、张**等人一起吃烧烤时,张某某提议要去路边要钱,吃完烧烤后一起骑车行驶了一段路程,还没有到达抢劫现场,其就下摩托车了,没有参与抢劫。除了被告人杨**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参与实施该桩犯罪,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许**对实施第二桩抢劫,经过了协商,达成共同抢劫的意图,对被害人进行索要钱财并实施暴力行为获取财物,属共同故意犯罪,其应对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居住生活的房屋进行抢劫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害人杨某某家在砚山县盘龙乡兴建水泥厂门口承租的房屋,是租来卖百货的,也是平时其家庭的住所地,具备供其家庭生活及与外界相对隔离两方面的功能,被告人杨**、许**等人是在凌晨3时许踢开房门进入房屋实施抢劫,被害人杨某某已在房屋内睡觉休息,对他人的人身危害性比较严重,被告人杨**、许**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故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入户抢劫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杨**、许**到案后如实供实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对被告人杨**、许**量刑时应作相应的调整。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并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许*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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