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临沧**限公司诉江西东**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沧宝航**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江西东**限公司凤庆县2012年乡镇保障性住房第八标段(新华乡)工程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江**公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前,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东**司项目部负责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沧宝**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计划用量供货给被告,货到当天算起,2013年5月5日前货款一次性付清,每超一天按约定基础价每日上浮7元作为违约金。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被告应付货款874130元,违约金621471.676元,共计1495601.676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的违约金共1495601.676元,同时支付2014年7月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及江**公司项目部共同辩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违约金约定为合同总额的5%,而对被告单独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合同总额的5%,对原告没有单独约定,合同条款有悖于合同双方主体平等的原则。原告未拿到货款,其直接损失是利息,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被告方签订合同的代表为刘**,刘**只是项目部员工,无委托、超越权限签订不公平的合同,造成单独对被告违约金过高的局面,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签订合同的双方为临沧宝航公司与江**公司项目部,江**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江**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临沧宝**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江西**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货款、违约金确认函,欲证明江西**项目部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的事实,同时认为江**公司与江西**项目部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钢材购销合同及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刘**越权签订,对江**公司无约束力。

被告**公司项目部同意江**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提出,江**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江**公司并不知道,江**公司项目部会积极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江西**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欲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原告临沧宝**司质证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对材料购买厂家的违约,造成的损失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

被告**公司项目部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列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江**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予以评判。

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日临**公司与江**公司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临**公司按江**公司项目部计划用量进行供货,货到当天算起,2013年5月5日前货款一次性付清。临**公司或江**公司项目部中途撤销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合同货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江**公司项目部若逾期付款,按拖延的天数每超一天按约定基础价每日上浮7元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与货款一起付清。合同签订后宝**司向江**公司项目部供货,2013年10月30日双方对货款及违约金进行确认,临**公司供货197.732吨,江**公司项目部应付货款874130元,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0月30日违约金242221.7元,共计1116351.7元。因江**公司项目部未履行付款义务,临**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临**公司与江**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江**公司项目部未按约履行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江**公司项目部系江**公司内部承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江**公司项目部所欠款项应由具有合法民事责任能力的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江**公司为适格被告。临**公司收取货款的权利未能实现,其实际损失就是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大于实际损失,江**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双方以确认函的形式予以认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3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沧**限公司钢材款874130元及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242221.7元。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87413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临沧**限公司自2013年10月3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